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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A。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上诉人蒋A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C。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上诉人蒋C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D(兼上诉人蒋A、蒋B、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A。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上诉人蒋A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B。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C。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上诉人蒋C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D(兼上诉人蒋A、蒋B、蒋C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A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蒋B、上诉人蒋C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蒋D(兼另三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案外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本市虹口区瑞虹新城旧区改造某号地块项目建设,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1月1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某就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的拆迁安置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5月7日,蒋A、蒋B、蒋C、蒋D及蒋E(已亡)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查证认定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系违法建筑。2010年6月4日虹口规土局作出(2010)虹规土(信)字第40号信访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因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属于虹镇老街旧区改造某号地块内。根据《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07]7号文)有关规定,对该意见实施之前的旧区范围内已建违法建筑,由房管部门牵头制定旧区改造方案,通过旧区改造逐步拆除。由于目前该地块已经核发沪虹房拆字(2009)第6-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动迁拆阶段,故不再查处”。五申请人收悉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市规土局责令虹口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查证认定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是违法建筑。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根据沪府发[2007]7号文的规定,虹口规土局针对申请进行调查且作出明确答复,已履行了行政职责,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0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五申请人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28日,蒋E因病去世。蒋E子女蒋A、蒋B、蒋C、蒋D继受蒋E诉讼权利继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作为虹口规土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以虹口规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收到蒋A、蒋B、蒋C、蒋D及蒋E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责令复议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等程序,在法定的审查处理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虹口规土局在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及时调查取证,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蒋A、蒋B、蒋C、蒋D要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蒋A、蒋B、蒋C、蒋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A、蒋B、蒋C、蒋D上诉称,依据1983年城镇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是系争房屋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在虹口规土局没有提供系争房屋翻房执照存根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四上诉人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查证认定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职责,虹口规土局履行了相关职责后作出一份信访答复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书(2010.5.7)、信访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虹口规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以虹口规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虹口规土局收到四上诉人及蒋E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经过相关调查后,作出不予查处的答复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A、蒋B、蒋C、蒋D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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