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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力发五金电器厂。 投资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力发五金电器厂。
  投资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浦东力发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力发电器厂)因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发电器厂的投资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力发电器厂于2010年7月5日向市房管局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不履行监管、审查、处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复议,并提交了申请书、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续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材料。市房管局于次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浦东新区原机场镇施镇村马家宅某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系马某某(户)所有。此房屋在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故力发电器厂所称拆迁公司对上述房屋的“非法拆迁”行为不存在,浦东新区建交委对实际上不存在的“非法拆迁”行为没有监督、审查和处罚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力发电器厂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另查明,原浦东新区建设局是主管新区城乡建设的区政府组成部门,后于2006年更名为浦东新区建交委。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力发电器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作出被诉驳回决定的程序合法。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市房管局经查认定,力发电器厂租赁的房屋在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未违法扩大拆迁范围,故浦东新区建交委亦无对此进行监督、审查和处罚的法定职责,力发电器厂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作出驳回力发电器厂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力发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力发电器厂上诉称,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即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马家宅某号不在该拆迁许可证所列的范围之内,拆迁人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进行拆除,构成了非法拆迁,浦东新区建交委未履行监督、审查和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附图,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故浦东新区建交委对不存在的“非法拆迁”行为没有监督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沪房管复受字[2010]第16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浦东新区建交委行政复议答复书、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房屋拆迁公告及动迁门牌号、沪浦规地[2005]44号文、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浦东新区建交委关于机场二期配套商品房基地(北块)项目核发拆迁许可证相关情况的说明、沪浦计投[2005]169号文、沪府土[2005]319号文、沪浦土供(2005)091号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浦东新区建交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以浦东新区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责令复议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等程序环节,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0673号)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地形图、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沪浦规地[2005]44号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浦土(2005)091号供用土地的通知以及动迁门牌号等材料可以认定,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际包括两块范围,力发电器厂租赁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要求浦东建交委履行监督、审查和处罚的职责,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浦东建交委在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对拆迁范围的文字表述不当,导致上诉人误解,引起上诉人的诉讼,浦东建交委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强责任心,被上诉人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亦应加强监督和指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力发五金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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