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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谢甲。
  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泉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玮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某某,原审第三人谢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3日,谢甲之子谢乙至玮泉公司工作。同月24日,玮泉公司安排谢乙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维修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谢乙当场死亡。2008年12月12日,谢甲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保局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谢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其发出了《终结通知书》。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谢乙在2008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与玮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谢甲据此于2009年11月18日再次向宝山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保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玮泉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宝山人保局经调查,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宝人社认结(2009)字第1327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谢乙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玮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宝府复决字(201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玮泉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山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宝山人保局受理谢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玮泉公司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谢乙受玮泉公司安排,在为该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玮泉公司称谢乙与其无劳动关系,系由张甲派遣,并无证据证明,且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也认定谢乙与玮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玮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宝山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09)字第1327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玮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玮泉公司上诉称,谢乙是张甲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的员工,上诉人不向谢乙提供食宿、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谢乙系经张甲介绍至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由上诉人安排食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且张甲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谢甲述称,张甲是自然人,不具有派遣资格,谢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宝劳仲(2008)办字第3125号《受理通知》、《终结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对张甲、孙某某、任刚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玮泉公司出具的《谢乙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及3份证人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谢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张甲、孙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诉人为谢乙提供食宿,谢乙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认可汽车维修系其主营业务之一,谢乙负责的汽车电路维修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所作裁决亦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13日至同月2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谢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其中,吴波的证言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张乙、郑某某均为上诉人的在职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该3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其与谢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玮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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