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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永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永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刘永标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潘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4日,被告浦东规土局发出沪浦规土告(2010)029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2010年7月2日收到原告刘永标要求获取“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认真查询,本机关不存在你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刘永标诉称,其是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7组村民,承包了集体土地以及拥有宅基地,但不清楚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什么部门通过什么方法征收。原告于2010年7月2日申请公开“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被告却告知信息不存在。根据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土资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不得预征,而征地后必须对百姓进行公告。由于被告未依法行政,不履行有关征地的法定义务,使原告至今不知道该地块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信息,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0)0299号《告知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有关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开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告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经调查检索,并没有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高行镇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有关信息;经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属的征地事务所(2010年11月底更名为建设用地事务管理所,并隶属于浦东规土局)咨询,也没有发现上述信息。由于该地块在1994年已经批准为预征土地,故不适用2001年新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也没有必要为该地块再办理相关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职责,所作的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下列证据和依据:1、《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信息公开申请表;4、沪浦土供(2003A)015号《关于同意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供应土地的批复》;5、沪浦土征(94)461号《关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开发(控股)公司预征东沟乡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2和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文件的附件。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该地块在1994年已经批准为预征土地,故不应适用2001年出台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经过人工查询档案以及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11月印发沪浦土征(94)461号文件,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行村、南行村有关生产队和村企事业单位被预征土地; “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经沪浦土供(2003A)015号文件批准供应土地。被告未发现原告请求公开的“高行镇政府开发小城镇J、C、D地块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7月14号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存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告知书》,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0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前,原告已经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沪浦土供(2003A)015号文件,在不服《告知书》而复议过程中,阅看了沪浦土征(94)461号文件(预征土地情况附表除外)。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正式设立。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

对被告成立之前可能存在的土地管理信息,被告通过人工查询档案以及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的方式进行检索,可以认为被告检索方法妥当,工作人员态度端正。

《条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时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是明确的,被告经过检索未能发现,故其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信息的存在与否和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按法律规定制作、获取信息是两个问题,两者不能混淆。在已经获取有关的土地管理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如果认为有关预征土地、政府部门供应土地存在违法之处并侵犯了合法权益,则可以寻找适合的途径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刘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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