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蔚、吴锋,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龙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莲,总经理。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林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蔚、吴锋,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龙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第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南海,该司经理。
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龙旅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第五支公司(下称人保海口五公司)、第三人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凌志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0)琼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 1992年12月25日原告与原琼山县府城铁桥管区玉俊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征用玉俊村东至西潭田,西至海榆东线公路,南至玉俊村田,北至溪沟,面积90亩的土地。每亩5万元,10天内付定金2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定金款90万元给儒俊村,该款由铁桥管区代收。后由于原告资金困难,经与第三人凌志公司及海南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公司)协商,南海公司、第三人凌志公司同意继续帮助原告履行支付后期地价款的义务,原告则同意以南海公司、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义申请原琼山县政府办理征地批文及国土使用证。1998年9月29日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分别对南海公司、第三人凌志公司作出琼山土函[1998]154号《关于同意征地出让给海南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和琼山土函[1998]153号《关于同意征地出让给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征用并出让39.528亩土地(除道路用地外实际出让34.42亩)给南海公司,征用并出让51.472亩土地(除道路用地外实际出让50.762亩)给第三人凌志公司。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南海公司、第三人凌志公司签订《确认土地权属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征用受让的90亩土地经国土部门测量实际面积为91亩,根据各方付款情况,三方确定原告分得21亩用地,第三人凌志公司分得30.472亩用地,南海公司分得39.528亩用地,其中原告的21亩用地挂靠在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下办理国土使用证;二、原告21亩用地位于凌志公司名下用地的西侧临响水桥河屺地段,第三人凌志公司用地位于金龙公司用地之东侧地段,南海公司用地位于宗地东北侧地段;三、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下的51.472亩用地,不论开发、建设、抵债、经营或出租等,必需经原告签字同意后才能办理,否则无效,如有此事,原告有权追究第三人凌志公司的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四、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下的21亩用地,如果原告需要过户时,第三人凌志公司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办理过户、更名或入股给原告”。1999年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分别颁给南海公司和第三人凌志公司颁发国土使用证,其中,颁发给第三人凌志公司的50.762亩土地的国土使用证号为琼山籍国用(1999)字第01-0301号,该土地证包含有原告的21亩用地在内。2000年4月5日南海公司与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还债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因南海公司拖欠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的欠款债务7932356.82元,所以,南海公司与第三人凌志公司调换土地后,自愿将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下的土地计价抵还给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债权。二、该宗地块地点位于原琼山市府城镇琼州大道响水桥东南侧,土地面积为24.30亩,东至凌志公司地界,南至琼洲大道路界,西至响水桥河界,北至响水河界。三、南海公司以24.30亩土地过户给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债权后,抵还给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凌志公司配合南海公司将包括实际属于原告的21亩用地在内的16200.11平方米土地过户给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2000年7月6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分别给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第三人凌志公司颁发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使用权面积是16200.11平方米=24.30亩)及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使用权面积是17641.89平方米=26.462亩)。土地用途均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住宅。2003年1月23日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2004年7月15日被告与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签订《建设用地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延长建设用地开发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8日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第五支公司。2005年7月20日被告在《海口晚报》上刊登第8号《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拟决定无偿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位于府城镇琼州大道响水桥面积为16200.1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日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对该告知书提出异议。同年7月24日被告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环资处字[2006]185号《关于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支公司用地的请示》,拟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支公司的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的16200.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与此同时,2005年6月9日南海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共同发现并确认南海公司多还款1137652.03元,南海公司实际欠款债务为6794704.79万元,为此,第三人凌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根据本院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2005)琼山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将原抵债取得的24.30亩土地[国土使用证号为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中的3.67亩土地退还给第三人凌志公司。2005年8月10日被告又依据本院(2005)琼山执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名下的24.30亩土地,分摊3.67亩至第三人凌志公司名下。2006年1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凌志公司重新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均注明“该宗地为不可分割,属共用宗地。原宗地面积16200.11平方米,实测面积15775.23平方米,其中海南凌志实业有限公司拥有2325.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拥有1344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两证的使用权面积是15775.23平方米,其中: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拥有分摊面积13449.70平方米;第三人凌志公司拥有分摊面积2325.5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006年6月25日被告委托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海口籍国用(2006)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344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41.85万元。但被告未将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送达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征询异议。2006年11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作出334号收地决定,“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海口籍国用(2006)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344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同年11月22日被告将334号收地决定送达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一个叫高厚德的人签收。2007年7月17日被告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经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评估价141.85万元核发换地权益书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将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凌志公司及南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南海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还债务合同》无效,责令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449.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并负责将该地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及承担土地过户税费。案在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凌志公司及南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同意将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34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退给南海公司,南海公司同意退690万元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并补偿150万元给原告。 由于334号收地决定致使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凌志公司及南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凌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用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同意第三人凌志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新大洲大道响水桥北侧33417.12平方米土地延期开发利用期限至2011年9月1日。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334号收地决定程序是否合法。1、被告有没有经事先告知程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在《海口晚报》上刊登第8号《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书》,“拟无偿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位于府城镇琼州大道响水桥面积为16200.1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告知书告知的是无偿收回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6200.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44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据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上述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2、334号收地决定是否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2005年7月24日被告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环资处字[2006]185号《关于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支公司用地的请示》,“拟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支公司的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的16200.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是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6200.11平方米的土地,而不是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449.70平方米的土地。据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未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程序违法。3、被告未将土地共有人第三人凌志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否损害土地权益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土使用证及第三人凌志公司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国土使用证上记载,两证项下的15775.23平方米土地属该两公司不可分割的共用宗地,其中,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分摊面积13449.7平方米,第三人凌志公司分摊面积2325.53平方米。被告将双方共用的土地收回,必然涉及到共用人的利益,被告未将土地共有人第三人凌志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亦未征求共用人的意见,剥夺土地权益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且损害土地权益人的利益。4、334号收地决定,先收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先核发换地权益书,后收地的程序规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在符合核发换地权益书条件的土地权益人不主动申请核发的情况下,应该是先告知权益人30日内申请核发,仍不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向权益人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 但被告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是先收回土地使用权,再告知土地权益人在30日内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且被告未将涉案宗地评估价141.85万元的结果告知土地权益人,并征询异议,属程序违法。二、334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己批准将海口市琼山支公司更名为海口市第五支公司,原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在334号收地决定作出时已不再使用,但334号收地决定仍将海口市琼山支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故被告认定行政相对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名称错误。2、认定收回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13449.7平方米土地的国土使用证证号错误。正确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而不是收地决定写的“海口籍国用(2006)字第005554号”。3、认定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449.7平方米土地闲置超过二年错误。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可分割的共用宗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签订《建设用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延期开发利用期限为一年。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在2006年7月6日才取得土地证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期限尚未届满一年,被告就在2006年11月17日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据此,可认为被告认定土地闲置超过二年无事实依据。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凌志公司签订《建设用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凌志公司从2010年8月12日延期到2011年9月1日开发利用的33417.12平方米土地,包含了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土使用证项下的13449.7平方米的土地。且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可分割的共用宗地,不存在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用地闲置超过二年的事实,故可认为334号收地决定认定土地闲置超过二年事实错误。三、334号收地决定与原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凌志公司及南海公司签订的《确认土地权属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凌志公司及南海公司用以抵债给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的16200.11平方米土地内包括实际属于原告的21亩用地,对此第三人凌志公司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不是334号收地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是该收地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故可认为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没有将涉案宗地的共用人第三人凌志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未将334号收地决定送达给第三人凌志公司,也未将凌志公司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予以抄送,剥夺了其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使其丧失了行使行政救济及司法救济的权利。作为涉案宗地实际使用权人,更无从知晓334号收地决定的存在。原告是在今年的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334号收地决定内容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334号收地决定其己于2006年1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遂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17日对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作出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关于以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市国土局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0)琼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5号判决书);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关于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称334号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 事实与经过。2000年6月13日,经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琼山土函(2000)073号复函,同意凌志公司将位于府城镇新大洲大道响水桥的琼山籍国用(1999)字第01-0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地块中16200.1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琼山人寿保险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业综合开发用地。2000年7月6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给琼山人寿保险公司颁发了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面积16200.1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住宅用地。经查,2005年7月20日,由于该地未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上诉人刊登拟无偿收地公告。琼山人寿保险公司按时提交了《异议书》,提出该地闲置系政府原因所致,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经核实,由于市政府对滨江新城片区重新进行规划调整,琼山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时未获市规划部门的批准。综上所述,该地闲置是由于政府对新大洲大道进行规划调整,从而影响了该地的开发,其闲置事由应认定为政府方面的原因。因此,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006年7月24日,经报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该地。经查,2006年1月6日,上诉人依据琼山区法院以(2005)琼山执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325.53平方米土地协助过户至凌志公司名下,剩余13449.7平方米土地上诉人重新给琼山人寿保险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5)第005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7日,上诉人作出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关于以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琼山人寿保险公司,决定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涉案宗地。2006年6月25日,上诉人委托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宗地进行评估,评估总价141.85万元。2007年7月17日,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确认备案。2007年11月16日,上诉人经报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按实际评估价141.85万元核发换地权益书给琼山人寿保险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作出的33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2005年7月20日,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拟无偿收地公告。琼山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异议书》。上诉人经核实,认为造成该地闲置的事由存在政府原因,故提出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该地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上诉人作出334号收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琼山人寿保险公司。综上,上诉人作出的334号决定书程序完全合法。三、上诉人作出的33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宗地现状为空地,土地闲置事实清楚,而且闲置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由于该地闲置事由存在政府原因,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报海口市政府批准,上诉人作出334号收地决定书,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该地。2007年11月16日,经报市政府批准,同意按实际评估价141.85万元核发换地权益书给琼山人寿保险公司。上述行政行为既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又避免了涉案宗地继续长期闲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3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收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关于以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并据此撤销该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收地决定正确。首先,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受地决定程序违法。1、未经事先告知程序。上诉人2005年7月20日事先告知通知书公告拟收回的用地并非收地决定收回的用地,两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使用面积、共有情况、发证时间等均不相同,该事先告知公告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视同被诉行为没有实施事先告知程序。2、未经原批准机关即市政府批准。上诉人报批和市政府审批拟收回的用地,亦非上诉人收地决定收回的用地,两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使用面积、共有情况、发证时间等均不相同。该报批审批行为与被诉收地决定没有关联,视同被诉行为未经报批审批程序。3、未将登记的土地共有人凌志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错误。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用地及凌志公司名下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用地,系不可分割共有宗地,是双方共有财产,两用地实际上是同用地,虽分开发证给两共有人,但共用一张宗地图,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坐落、通途、使用年限、发证时间均相同,只是共有人分摊面积不一样而已。因此,收地决定肯定涉及到登记在案的公用人的利益,肯定应该事先告知并征求所有公用人的意见,并将收地决定书送达给所有共有人。4、收地决定确定的先处置(收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程序,颠倒了法定的先核发(换地权益书)后处置(收地)的程序,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其次,市土环资处字(2006)334号收地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认定行政相对人(第三人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名称错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2月28日批准将第三人更名为现在的名字,原名海口市琼山支公司在收地决定书作出的2006年11月已经不再使用。2、认定其收回的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的13449.7平方米土地的国土使用证证号错误。正确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不是收地决定认定的“海口籍国用(2006)字第005554号地与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地是登记在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和凌志公司名下的不可分割的共有宗地错误。该错误,将导致共有人凌志公司也无法使用土地,既然不可分割,那么就无法划清哪部分是被收回的13449.7平方米土地,哪部分是没有被收回的2325.53平方米土地。4、认定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项下的13449.7平方米土地闲置超过二年错误。既然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地及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地,是登记在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何时动工建设,不能单看被告国土局与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与凌志公司所签订的《建设用地补充协议》内容,也应该看看被告国土局与凌志公司所签订的《建设用地补充协议》内容。根据被告国土局(甲方)与凌志公司(乙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用地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有投资能力,继续投资开发建设乙方拥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新大洲大道响水桥北侧33417.12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2000—01—0244、2005005556)。”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开发利用该宗土地,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根据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7641.89平方米)、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及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6号国土使用证,三证用地面积总计正是为33417.12平方米土地,均为相邻用地。可见,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同意延期开发利用的33417.12平方米土地,就包括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国土使用证项下的分摊面积为13449.7平方米的地。另外,琼山籍国用(2005)字第01—024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775.23平方米)用地与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分摊面积为13449.7平方米)用地虽使用权人均是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但前者是单独使用的土地,后者是与人共用的不可分割的共有土地,土地证号、财产类别及使用条件均不一样,后者是新获取的并别别与前者的土地使用权,而后者是2006年1月6日才开始取得的土地共用权,在2006年11月收地决定作出时取得的土地共用权尚未满一年,怎可能闲置超过二年?可见,被诉收地决定在2006年11月认定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用地闲置超过二年毫无根据。5、收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收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法适用错误。三、收地决定与原告金龙公司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地决定有偿收回的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用地,虽原来挂在凌志公司名下,但其实应属于金龙公司用地,后有关凌志公司、南海公司擅自将该地抵债给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行公司,金龙公司被迫起诉南海公司、凌志公司、中国人寿海口第五支公司,在四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现到该错误收地决定的存在,又导致四家公司的民事调解协议无法履行,这就必然损害金龙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人保海口五公司陈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理由: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34号收地决定书,认定土地闲置超过两年事实认定是错误的。334号决定书上收回的是海口市国(2005)第005554号土地证,登记的面积是13449.7平方米,颁证的时间是2006年1月6日,土地用途由原登记的农业综合开发办公住宅便成了城镇混合住宅地。也就是说,土地的面积和性质都发生了改变,颁发的时间也是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计算,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11月17日发出来的,这个肯定没有超过两年。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考虑情况下,就收回来土地显然现在认定是事实错误的。二、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书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行政处罚法第3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享有的权利。但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处罚之前并没有对即将收回005554号任何形式的通知或者公告。因此第三人无法得知土地即将被收回的情况,无法行使申辩的权利。另外,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这个收地决定之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收回的土地证都是琼山籍国用(2000)字第01—0241号,这个就很明确说明了准备收回及报批收回的土地和最后收回的005554号土地不是一块的,所以属于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判决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凌志公司陈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可。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所列证据随卷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3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是334号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事实错误。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和第005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可分割的共有宗地。第三人人保海口五公司2006年7月6日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市国土局在同年11月17日决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而且上诉人市国土局与第三人凌志公司签约同意凌志公司开发利用土地期限延期到2011年9月1日。故334号处理决定认定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事实错误。二是认定被收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错误:正确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5)字第005554号”,而不是334号处理决定写的“海口籍国用(2006)字第005554号”。三是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人保海口五公司名称错误。其次,334号处理决定没有依法事先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程序;同时未将土地共有人第三人凌志公司列为行政相对人或当事人,侵害了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是上诉人市国土局单方委托进行评估的,且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334号处理决定之前未将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送达给本案当事人并征询异议,程序明显违法。综上,3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晋湘
审 判 员 李 晗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