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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仁安,该社社长。 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仁安,该社社长。
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黄泥沟管理委员会与儋州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若认为儋州市黄泥沟管理委员会与儋州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儋州市王五镇新坊村委会塘花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3月1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儋州市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与儋州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儋州市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与儋州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若认为儋州市黄泥沟管理委员会与儋州汇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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