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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68岁,汉族,三亚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林起义,男,57岁,汉族,三亚市人。 原审原告: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68岁,汉族,三亚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林起义,男,57岁,汉族,三亚市人。
原审原告:钟秋兰,53岁,汉族,三亚市人。
上诉人梁月凤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三亚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21号土地证的发证日期是1986年8月19日,即作出21号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1986年8月19日,至梁月凤起诉本案已近24年,至2009年梁月凤、钟秋兰与林起义的侵权民事诉讼时止,亦已超过法院受理不动产行政诉讼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梁月凤、钟秋兰的起诉。
梁月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86年8月19日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起义的红镇21号《城镇房屋建设土地使用批准书》的落款单位是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盖的公章是崖县红沙镇人民政府,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月凤以前在诉争地上居住,直至1964年前后,因自然灾害的影响,搬迁至其他地方居住。1986年8月19日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起义红镇21号《城镇房屋建设土地使用批准书》,将诉争地批准给林起义作为宅基地使用,该批准书的落款单位是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盖的公章是崖县红沙镇人民政府。另查明,1984年国务院撤销崖县,设立三亚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办[1984]2号文件,决定从1984年7月5日起启用三亚市红沙区公所的公章。1987年1月三亚市红沙区公所改为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1986年8月19日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起义红镇21号《城镇房屋建设土地使用批准书》,2010年1月27日梁月凤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期限已超过二十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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