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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屯刑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贻丰(绰号:百爹丰),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贻丰(绰号:百爹丰),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贻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贻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下午14时,王发坤与黄贻修(均已判刑)一起窜到黄岭农场医院门口处盗窃一辆两轮重庆精通摩托车,然后黄贻修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贻丰,叫被告人黄贻丰帮忙把偷来的车卖掉。被告人黄贻丰把王发坤、黄贻修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一个外号叫阿六的人,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黄贻丰和王发坤、黄贻修各分得100元。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5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贻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文丰的陈述;证人黄贻修、王发坤、林英凤、吴晓敏的证言;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黄贻丰的经过说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贻丰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贻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韩 永 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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