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原审原告C。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原审原告C。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A、C在本市浦东新区某村委会办公楼通过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反映某村分管农业生产的村干部B侵吞集体资金的情况。B遂对A、C实施殴打。事后,C拨打110报警,甲单位乙单位接警后,于当日对B涉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受理。随后,甲单位乙单位展开调查,向A、C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B、A、C及当时在场的证人D、E、F、G、H、J、K制作询问笔录。甲单位经调查后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于2010年1月19日在某村委会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B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A、C不服,以甲单位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畸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A系智力残疾人。
原审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甲单位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B于2010年1月19日在某村委会办公楼前殴打A、C,由甲单位提供的询问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因同一事件B殴打A、C,鉴于A系智力残疾人,甲单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B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A、C所述的处罚畸轻的观点不予采纳。甲单位作出处罚,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A、C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反映B侵吞集体资金属于正当行为,B对其实施殴打后造成了严重的伤势。甲单位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拖延办案的情况,且未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B处罚畸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B殴打A、C的违法事实清楚,但A、C前往B单位张贴大字报的行为亦属不妥。被上诉人对B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述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C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未对A进行鉴定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原审原告C、第三人B以及证人D等制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甲单位乙单位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B于2010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某村委会对上诉人A、原审原告C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鉴于第三人存在殴打残疾人A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B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辖乙单位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案件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未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B处罚畸轻。本院认为,甲单位乙单位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因上诉人A提出对其伤势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曾安排上诉人先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但均因头部伤势依据不足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称其伤势严重,且被上诉人未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