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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倪显初。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覃应南。 原告倪显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倪显初。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覃应南。

原告倪显初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显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杰、覃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6日,浦东建交委向倪显初(户)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倪显初(户)于2010年10月13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已收悉,本委已于2010年10月18日书面通知7日内补齐有关资料,但你户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户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一并退回。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11月18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2010年10月13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包括信访答复5份,地产税缴款书及地租收据12份、李宝宝和倪毛生的户籍证明,倪显初和倪显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地图及洋泾区图,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3、2010年10月18日开具的补文单及送达回证;4、原告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估价单的说明一份,土地所有权状三份,倪毛生上世纪50年代户籍资料一份,倪显初的户籍证明;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倪显初诉称,浦东倪家宅10号是砖瓦结构房屋,有四间,约150平米,是其父母居住及其出生的地方。1951年5月,原告随父母迁往浦东冰厂田路113号,其父母分别于1959年1月、1962年1月去世。倪家宅10号房屋属原告及其父母的私有财产,原告也按规定缴纳地产税款。1996年,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委托浦东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但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和浦东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未通知原告,更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拆除了上述房屋,且对原告的质询不闻不管。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理应受理。被告可以在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后,直接要求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提供房屋拆迁估价单等材料,被告现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律依据,也是推卸责任的表现。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原告提供了写给浦东新区区长的信访件。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拆迁时倪家宅10号房屋确实存在,由于拆迁人原因,该房屋被拆除,被告可以在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后,要求拆迁人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4均系被告收集的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3、5系被告所作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具有“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上海市交通系统住宅建设联合办公室于1996年取得浦综房拆许(96)第0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浦东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所述的浦东倪家宅10号房屋原登记于其父倪毛生名下,1951年5月原告随父母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冰厂田路113号,其父母于1959年、1962年相继去世。该房屋门牌号变动情况不详。原告自称1996年倪家宅10号房屋尚存在,系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原告在向上海浦东洋泾动拆迁服务公司请求补偿安置未果后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接收其材料后初审,并于2010年10月18日发出《补文单》,通知原告在7日内补齐(或补正)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三组材料,原告随后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被告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

在裁决申请环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拆迁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其中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需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在受理环节,发现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本案中,原告是申请人,其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申请裁决,被告一旦发现原告申请材料欠缺的话,可以要求原告补齐,在程序上显然正当。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了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情形,被告现适用的是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文明确“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发出的《补文单》要求原告补齐《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户口簿以及补正裁决申请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补齐的材料是《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初步审查,在原告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被拆迁人补充提交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实质是要求申请人证明房屋是否存在以及权属是否清晰,此要求尚属合理。再者,对倪家宅10号房屋,只要原告实施管理,其就最清楚房屋的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有责任补齐被告要求其提供的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补文单》后,尽管书面作出了说明,但此说明不能解决实质问题,其认为被告应当先受理然后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交材料的观点难以成立。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提醒原告应当采用合适的方法寻找合理的途径,查明倪家宅10号房屋门牌号的变动情况,以及相关单位实施拆迁时是否灭失等,在收集资料后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方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建委房裁不字(2010)第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显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显初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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