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号 原告北京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大楼xx楼工程部。 原告北京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数码”)的委托代理人苏xx、丁xx,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载明:孟xx系xx数码员工。2009年9月10日上午,孟xx从本市xx路其居住的上海xx小区至本市xx路该公司上班。7时47分许,孟xx乘坐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xx路立交桥下时,不慎连车带人摔倒,孟xx因此而受伤,事后该车逃逸。其伤情经上海市xx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被告认为孟xx在上班途中,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系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孟xx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上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孟xx受伤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作工伤认定书对孟xx受伤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整个事故仅仅是由孟宇个人口述,故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孟xx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并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孟xx自己陈述其乘坐的是“黑摩的”,但“黑摩的”是国家经过管理部门严厉打击的非法营运车辆,其乘坐非法营运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孟xx从本市xx路其居住的上海xx小区至本市xx路原告处上班。7时47分许,孟xx乘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xx路铁路立交桥下时,不慎连车带人摔倒,孟xx因此而受伤,事后该车逃逸,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孟xx病历;2.上海市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2010)办字第xx号裁决书;3.上海市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5.孟xx本人的陈述及对孟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6.苏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7.承租方孟xx与出租方的房地产租赁合同;8.xx数码员工相关管理规定;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孟xx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12.xx数码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苏xx的身份证复印件;13.xx数码对孟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书;14.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逃逸,其事故认定是根据孟xx个人口述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对孟xx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孟xx未提供该份材料,此材料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取得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李xx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没有提供该份材料。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10日上午,孟xx从本市xx路其居住的上海xx小区至本市xx路原告公司上班。7时47分许,孟xx乘坐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xx路铁路立交桥下时,不慎连车带人摔倒,孟xx因此而受伤,事后该车逃逸。其伤情经上海市xx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2010年6月7日,孟x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同月18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孟xx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上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从本案庭审证据反映,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事发当日系在上班途中,乘坐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xx路铁路立交桥下时,不慎连车带人摔倒,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事故发生地点xx路铁路立交桥并非第三人上班必经路线及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等观点因无相关证据所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0)字第xx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