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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5月
(2013)浦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登华。
  委托代理人黄荣昌。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木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与(2013)浦行初字第135、136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花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昌、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9日,被告花木街道办作出浦花公开[2013]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7队李家宅李保国(现花木街道办事处),内容描述:建房通知”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在被告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李保国同系花木镇花木村7队村民,根据被拆迁人为李保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保国系依据《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李保国的《建房通知》,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信息在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档案资料中查找不到上述信息,故无法提供。被告的告知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拆迁人系李保国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照片一张,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李保国(户)所在拆迁基地系阳光动迁,其获悉李保国(户)持有《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补偿,因此被告应当保存有李保国(户)的建房通知。
  被告花木街道办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多次反复查找,未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资料,档案室也出具证明可能由于被告多次搬迁和装修,导致上述信息遗失,对此,被告工作人员亦有工作记录。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将客观情况告知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木街道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程序规定;3、档案摘录证明,证明被告至档案室查找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被告办公地点数次搬迁、两次装修,上述材料可能在搬迁过程中因保管不慎而遗失;4、沪府〔2000〕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浦东新区花木镇、严桥镇建制建立新的花木镇以及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沪府〔2001〕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浦东新区部分镇和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沪府〔2003〕7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浦东新区部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迁移的批复》、《关于玉兰路218号大楼两次大修的证明》,以此证明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档案遗失,被告无法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5、《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签收回执》、《延期答复审批表》、浦花公开延期[2013]4号《告知书》及《签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表》、被诉《告知书》的《签收回执》,以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另,被告当庭出示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掩盖事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搬迁与档案保管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工作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到拆迁公司查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无法确认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李保国持有《建房通知》,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花木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7队李家宅李保国建房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1月24日作出浦花公开延期[2013]4号《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期间,被告至档案室查阅上述资料,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根据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故被告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浦花公开[2013]4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事宜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农村村民如申请建房,镇级人民政府准予建房的,会核发相应的通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花木街道办收到原告胡某某要求获取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7队李家宅李保国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检索和查找的义务。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及装修,被告在未找到上述相关信息后,认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遗失,具有可信度。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至今确实客观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确实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视情况进行答复,现被告以“保管不慎而遗失”书面答复原告,可以认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尚属正确。
  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浦花公开[2013]4号《告知书》,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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