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28号 原告董国章。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委托代理人孙莉。 原告董国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城镇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泥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章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泥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12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登记表的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浦泥[2010-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以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当场查阅获取(该地址系被告下设的撤制办公室)。被告泥城镇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浦泥[2010-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答复书邮寄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队常务代表登记表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可以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当场查阅获取(该地址系被告下设的撤制办公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董国章诉称: 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在2006年期间,其所属的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生产队建制撤销后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登记表的信息,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该信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泥城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被告认为可由原告进行查阅和摘录,故告知原告可到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当场查阅获取。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原告的查询方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产队资产的评估等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但被告未予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部门应该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只有在不能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才安排查阅、复制等方式提供,而且,被告所称的涉及其他村民的签名,这不涉及隐私的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该信息。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国章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泥城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12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登记表的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浦泥[2010-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到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当场查阅获取(该地址系被告下设的撤制办公室)。原告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申请的是在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登记表的信息,该信息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本案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可能涉及到他人签名等特殊性,因而,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并获取该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相悖。被告履行了其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国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