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 负责人宋银华。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委托代理人孙小恒。 第三人严某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惠南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严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惠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孙小恒,第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报户口登记簿遗失事项,经批准,被告于同日将该登记簿注销,并向原告核发新户口簿,编号为005642175。2013年3月,原告持新户口簿在办理原有同住人死亡变更信息过程中发现,该户内档内增加了二个在籍人口即第三人严某某及其女儿王妙伊,并且原注销的户口簿一直在使用。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X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该户户主,第三人严某某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如要迁入原告户内,应当经过作为户主的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在办理严某某户口迁入事项中,无法律法规等相关依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将第三人严某某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XX弄X号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惠南派出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户籍迁移行为的时间是2003年7月9日,距今明显已超过五年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第三人的户口在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内,1999年因上大学故将户口迁往北京,2003年第三人毕业后根据规定,必须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户口所在地,故第三人于2003年7月至被告处办理了户口迁回。原告当时就知道第三人的户口在本案系争房屋内的事实,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某某系原告严某的侄女,原告严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XX弄X号X室户籍登记的户主。2003年7月9日,被告惠南派出所受理第三人严某某户籍迁移的申请后,经审批,当日将其户口迁入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路XX弄X号X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户口迁移的行为。该行为系公安机关履行其户籍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迟至2013年6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规定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严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