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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包A……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
(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包A……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包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A的委托代理人范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包A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9号,部位平房(第2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某路某弄54号1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135570.0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某,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件2份,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2人;赵某为原告丈夫,于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故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表述的原告要求及原告户在册人员季某的参军日期均与事实不符。被拆房屋内有一搭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阁楼,高度在1.5米至1.8米,面积约11平方米,该阁楼因未被记入2001年前的租用公房凭证,故而未被评估,第三人虽表示可作为因素考虑,但一直未给予补偿。拆迁实施单位同时向原告送达2张有效期为3天的看房单,所涉的两处安置房屋相距88.1公里,分别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南、北两个边缘,且从被拆房屋地址到该2处房屋还存在出行不便、出行时间较长、出行成本较高的情形,因而第三人的真实意图为占地霸房。原告未申请复估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季某现在军事院校学习,但毕业后将回沪工作、生活,今后还要结婚、生子,其作为优抚对象,理应获得市区一套一室一厅的安置方案。原告丈夫虽于2011年死亡,但其属安置对象;另,原告有权也有可能再婚,故而安置原告时不应视其为单身。基于前述提及的阁楼,原告获二室一厅房屋的安置已无需另外出资。考虑到季某作为独生子女将面对需照顾3位老人的窘境,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安置市区同一处的二室一厅房屋及一室一厅房屋各一套。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因拆迁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足以保障原告的居住权利,未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9日颁发的《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4]5号文)。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闸府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复议。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学员参军证明书及季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学员证,证明季某参军并在武警警官学院学习。
  被告辩称,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私搭阁楼不应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另,按照基地政策,裁决已包含对未见证面积补贴,故原告的私搭阁楼已得到补偿。裁决不适用沪府发[2004]5号文之规定。被告已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裁决安置一楼房屋。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原告所述阁楼的高度、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基地政策规定,未见证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补贴,每证不足1万元按1万元补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但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为复印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的落款日期似同一人笔迹,要求对上述3份材料的落款日期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另,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名称都是加盖蓝色横条章,原告认为被告拥有第三人的名称章不合理;综上,原告认为裁决申请书是被告代第三人制作,据此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为无效。另,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未包含原告及家人自搭的阁楼,拆迁实施单位发放的看房单亦未给予充裕的时间。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适用沪府发[2004]5号文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并补充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材料后,被告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核,故而第三人未填写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沪府发[2004]5号文不是房屋拆迁裁决所应适用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季某曾因东长治路449弄44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此次拆迁,第三人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将季某作为安置人口。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东长治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长治路房屋拆迁时,季某尚未成年,故而不知情。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提出的异议,被告陈述,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时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空白,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后填写;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上的第三人名称章是被告为了填写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方便而刻制,其不具有法人章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的裁决程序,虽然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但该裁决申请书盖有第三人公章,故该申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上被告所加盖的第三人的名称章仅起到代替书写的作用,并不作为公章使用,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于裁决程序中送达的材料并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已承认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其工作人员代写,原告再申请对该落款日期的笔迹进行字迹鉴定,已无必要。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8、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租用公房凭证来源合法,被告按证据5记载的被拆房屋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之规定。另,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之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按照相应的高度予以计算或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原告主张的阁楼未记载于证据5上,故其提出的阁楼面积要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2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未予接受,第三人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本院认为,第三人给予原告户3天的看房期限尚属合理,原告对看房单有效期的异议并不能推翻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裁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申请复议及季某在武警警官学院学习的事实予以确认。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季某曾作为东长治路房屋的安置人口而获得货币安置,原告及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某(原告丈夫),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此外,被拆房屋内还有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阁楼。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赵某(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原告及季某(原告外孙,2011年参军),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定上述3人为应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398723.71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49521.39元、被拆面积补贴4744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上述款项合计为920865.1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拆迁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某路某弄54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785295.06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当月28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当天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月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季为国就东长治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某为安置对象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第三人补正,被告代替第三人签署落款日期的处置方式不当,但并不影响该裁决申请书的效力。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按照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以每平方米500元补贴,每证不足10000元给予10000元补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已包含了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故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计算正确。季某曾因东长治路房屋获得安置,被告及第三人仍将其核定为安置人口,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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