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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盛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盛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盛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督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虹口公安分局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认为四川北路派出所对曹A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属于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沪公虹复驳字[2013]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盛某某收悉后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四川北路派出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虹口公安分局在收到盛某某的复议申请后,经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正当。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对曹A作出免予处罚决定,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居委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遂决定驳回盛某某行政复议申请。虹口公安分局的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虹口公安分局未在决定书上告知诉权,虽未实际影响到盛某某的诉讼权利,但应在今后加以注意,加强服务意识。盛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从未将对曹A作出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告知过上诉人,且该免予处罚决定错误,四川北路派出所系违法行政,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未查明上述事实,仅凭四川北路派出所已履职为由作出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式错误,复议机关仅能就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查明,对盛某某报案指控曹A殴打一案,四川北路派出所已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曹A作出了免予处罚决定,该派出所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诉人盛某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虹口公安分局督促四川北路派出所对曹A殴打上诉人一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伤情认定、适用法律作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结案结论,在法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告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设立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盛某某以四川北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盛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居委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对上诉人指控曹A对其实施殴打一案,四川北路派出所已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对曹A作出了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北路派出所对曹A作出的免予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上诉人认为免予处罚决定错误,即四川北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形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能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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