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费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甲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止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登记有房地产权证,内容如下:权利人为张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楼层为3层等。2000年9月,费甲向工商部门提出个体工商户注册申请,并提交张某某出具的将房屋底层转让给费甲开店的证明材料。同年9月29日,费甲取得了以被拆房屋为经营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五金、五金工具、装潢材料、建材零售。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费甲、妹费A、外甥盛A。2012年2月,盛A与顾A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盛A与顾A之子盛B出生。2007年9月27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闸北房管局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819元,非居住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180元。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费甲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604号房屋拆迁裁决,费甲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闸北房管局以裁决主文遗漏停产停业补偿款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费甲因此而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以准予费甲撤诉而结案。嗣后,拆迁双方仍协商不成,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30.8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张某某户安置人口为张某某、费A、盛A、盛B4人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三室一厅的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320元,房屋总价为832,582.40元)作裁决安置房屋。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闸北房管局核定张某某户应得居住部位补偿款584,513.19元,非居住部位补偿款310,854元,合计补偿款895,367.1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张某某、费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于次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一次会议未召集成功,故闸北房管局再次通知拆迁双方于1月21日再次调解。费甲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乙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议,当日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1月23日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31日送达张某某、费甲。张某某、费甲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1997年9月,盛富根、费A、盛A因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而获配灵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盛A、费A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5年迁入被拆房屋地址。止园路97弄201室丙系公房,属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承租人为张某某。2004年5月,张某某、费甲与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费甲购买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同年7月,费甲户籍迁至被拆房屋地址。另,张某某还系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同属中兴城二期项目拆迁范围)的承租人。2006年,张某某户籍由被拆房屋地址迁入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其子费乙为户主的户籍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止园路XXX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期限内,与张某某、费甲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费甲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张某某、费甲、费A、盛A均因拆迁而获得安置,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张某某、费A、盛A、盛B为安置人口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据此核定上述4人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认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及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统一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按照价值标准计算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有利于张某某户,亦符合《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综上,张某某、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费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费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某某、费甲上诉称,上诉人依靠被拆房屋的门面房营业,是其主要经济来源,为维持全家生计,上诉人要求安置门面房,完全合情合理,现被上诉人的裁决剥夺了其选择权。上诉人不认可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伪造房屋评估报告和非居房屋估价报告单回执签名。拆迁裁决遗漏了应安置人口费甲、陈亚辉及顾A,被拆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且都应以非居房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性质为居住、非居住混用,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货币补偿安置款,裁决安置房屋以合计后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同等价值互换,符合《实施细则》规定。费甲曾因中兴城一期拆迁范围内止园路XXX号XXX室丙房屋拆迁获得安置,并选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少年村路一室一厅房屋;按照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政策,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2010年3月1日满两年,可作为引进人口安置,而顾A与盛A结婚登记于2012年,故费甲与顾A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被上诉人在作出裁决前组织的协调会上已经告知上诉人,如果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现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过该评估报告,但其在被上诉人组织的裁决程序中,经被上诉人告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比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单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3平方米,楼层为3层,被拆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正确。费甲以被拆房屋底层申请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闸北房管局据此认定被拆房屋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依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应以50平方米计算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无法律依据。被拆房屋为居非混合的房屋,根据673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可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上诉人关于该户应以非居房屋进行安置,费甲、陈亚辉及顾A应计入应安置人员的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