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剑明,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银川市剑明贸易大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清平,该局科员。 委托代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剑明,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银川市剑明贸易大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清平,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模圣,该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麦圈,总经理。
委任代理人尚红霞,该司员工。
上诉人殷剑明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0)琼山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市规处(2006)070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新侨水上娱乐中心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070号批复),行文对象是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其第一条载明“该项目位于琼山区红旗镇道崇水库旁,原批建于1992年,用地面积约318.111亩,现金缘公司通过司法裁定获得该项目的部分产权(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琼山执字第75—5号),本次处置只针对该裁定书涉及的产权部分”。据此,可以判定070号批复是向第三人金缘公司作出的,仅限于该司依(2006)琼山执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取得的产权部分的批复,不涉及上诉人殷剑明所享有的产权,该批复并不侵犯殷剑明的合法权益,与殷剑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殷剑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殷剑明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殷剑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军
审 判 员 李 晗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立川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