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环保局)对某餐饮公司作出第22001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某环保局认定某餐饮公司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0年2月未办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经营。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某餐饮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主体工程,并罚款人民币3.5万元。某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某餐饮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2月该公司处于试运行期间,某环保局认定某餐饮公司属经营期间错误;鉴于某餐饮公司尚处试运行期间,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某环保局没有给予某餐饮公司限期办理的期限,直接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管理条例》规定。某环保局告知某餐饮公司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后,某餐饮公司积极与某环保局协商补办手续,某环保局不予理睬,执意对某餐饮公司作出罚款处罚。某餐饮公司已缴纳了罚款。某环保局作出的第22001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某环保局原审辩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系针对获批试生产后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某餐饮公司。某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依据《管理条例》规定,某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对违反《管理条例》规定的,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餐饮公司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0年2月,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运营有某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审批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或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上海市实施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建设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某餐饮公司作为新建餐饮企业,已经向某环保局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已获得批准,但其未办理试运行申请,更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运行。据此,某环保局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某餐饮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主体工程,并处罚款3.5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某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环保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第22001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餐饮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餐饮公司诉称,上诉人2010年2月处于试运营期间,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期限,而是直接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环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试生产需按规定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才可进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系针对获批试生产后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情形。上诉人并未申请试生产,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从2010年2月开始经营,违反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关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上诉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2010年2月未办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投入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主体工程,并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听证告知并进行了听证,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