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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C与B系夫妻关系。原南汇县惠南镇红东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的原承租户名为C(已去世),后变更为B。2009年6月22日,原丙单位与B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7月1日,B就系争房屋向丁单位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09年7月13日,甲单位、乙单位向B颁发编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049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行为),上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B”、“房屋坐落:惠南镇红东新村某号某室”。2010年11月,A以系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但未提供相关的经有权机关登记确认的书面证据,因此,A与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十几年,被上诉人在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实地勘察,未审查购买对象,损害其购买公房的合法权益,其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辩称:上诉人A既非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又非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购房交款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购房人,且其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中。上诉人A不符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有关公有住房购买对象的规定,其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B述称: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乙单位依第三人B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为第三人,而上诉人A仅以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为由,主张其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依据,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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