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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住所地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6-37号。 业主冯新新。 委托代理人齐孝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住所地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6-37号。



业主冯新新。



委托代理人齐孝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池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广、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义程。



上诉人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台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业主冯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孝庆,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广、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临人劳认[20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员工李义程于2008年9月30日上午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中节和环指中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义程的受伤属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是从事废塑料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冯新新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30日上午,第三人在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上班劳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手指。2009年1月20日,第三人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19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告知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对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存异议,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后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即于2010年4月12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并于2010年6月1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义。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原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系合法的经济组织,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而第三人在上班劳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工伤。因此,被告所作的临人劳认[20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事故属自残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临人劳认[20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义程并非上诉人的雇员,其在替人代班时私自从事有技术要求的工作,并故意用手拉正在运行的机器皮带。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李义程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未提及;二、上诉人系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让上诉人参加保险,现要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义程的行为系自残行为,其受伤不属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临人劳认[20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李义程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义程在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自残行为,答辩人认为李义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属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义程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系合法经济组织,其与被上诉人李义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李义程在上诉人处压纸板时因操作不当压伤手指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义程受伤系自残行为,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沿岸塑料回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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