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合诉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凤合,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凤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合行诉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凤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与李慧堂系同居关系,因二人同居期间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5月份,李慧堂捏造事实诬告起诉人强奸,导致起诉人被非法羁押240天。2009年6月始,李慧堂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2010)16号《关于同意李慧堂离岗创业的文件》,正常领取工资,却长期离岗在合肥特种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对于李慧堂骗取国家财政工资一事,起诉人于2010年7月12日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书面举报,但该厅于7月16日收到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作为违法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起诉人吴凤合提出的关于李慧堂骗取国家财政工资一事的举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举报事项未作处理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起诉人与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于吴凤合的起诉不予受理。 吴凤合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相同,认为举报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举报行为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但该监督机制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机制,在性质、范围及程序上等均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人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报他人骗取工资一事,该厅对举报事项处理与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上诉人与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