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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林权争议一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肖某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林权争议一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肖某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某某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卫某某,男,汉族。
一审原告肖某某诉一审被告某某县某某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一审第三人卫某某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原告肖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武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肖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在其所持武林权证字第17号林权证载明林地四至界限内。经现场勘查,肖某某所持林权证载明枫香林塆林地的“下从西山的界”亦不包含争议林地,其下至界限应至“河沟”方能把争议林地包含其中。肖某某请求撤销某某乡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某某府发[2010]91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争议林地在土改时因肖成品(肖某某之父)与卫某某于交换林地即归肖某某所有。肖某某于1981年落实林权时取得武林权证字第1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枫香林塆林地包括争议林地,其四至界限清楚,肖某某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至今。卫某某林权证中载明的关音洞林地与本案双方争议林地不在同一位置。某某乡政府作出的将争议林地确定给卫某某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发[2010]91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某某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乡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卫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肖某某的武林权证字第17号林权证、卫某某的武林权证字第27号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归卫某某所有。
2、争议林地现场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现场概况。
3、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对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以前属于西山村所有,肖某某虽陈述争议林地是其父肖某某与卫某某交换的林地,但无证据支持。
4、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卫世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一直是卫某某在管理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2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第10条。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卫某某在关音洞的林地与肖某某在枫香林塆的林地位置不同。
2、肖某某、肖某某等村民的证实材料,晏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汪某某、肖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肖某某与卫某某交换林地,争议林地归肖某某的事实。
3、肖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枫香林塆林地、关音洞林地的四至,两块林地不是同一块林地,不在同一地点。
一审法院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图。
上述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2-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3均是为了证明争议林地的归属及其四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3条第(1)项规定,某某乡政府提供证据1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证明力,对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图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争议林地位于某某县某某苗族土家族乡西山村楼子垭村民小组所辖地域关音洞(小地点),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五十年代,争议林地由西山村村民卫龙旭管理使用。1980年落实林权时,某某县革命委员会给肖某某颁发了武林权证字第17号林权证,其中载明:地名枫香林湾,面积为4亩,四至界限为左边挨西山,右边挨王朝武,上从路止,下从西山的界。同年,某某县革命委员会给卫某某颁发了武林权证字第27号林权证,其中载明:地名关音洞,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2003年,肖某某与卫某某就关音洞林地发生争议,经某某乡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未果。2010年4月17日,某某乡政府组织肖某某、卫某某对争议林地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图。2010年4月21日,肖某某向某某乡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某某乡政府解决肖某某与卫某某的就争议关音洞林地发生的林权争议。某某乡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某某府发[2010]91号)关于西山村村民肖某某与卫某某涉及关音洞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6条、第10条之规定,确认关音洞林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卫某某,其四至界畔为东至河沟,南至原二队界,西至土干,北至二队界。肖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某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8月17日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某某乡政府在处理肖某某与卫某某林权争议的行政程序中,肖某某与卫某某均向某某乡政府提供了各自的林权证,以证明争议林地归已所有。卫某某提供林权证载明的关音洞林地的四至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一致。肖某某提供林权证载明的枫香林塆林地的四至,经某某乡政府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其下至西山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某某乡政府在组织肖某某与卫某某进行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依据四至清楚的林权证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某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谭某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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