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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屯刑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佳(绰号:德国尚),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屯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佳(绰号:德国尚),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午1时,吸毒人员陈女不侬拨打被告人王天佳的手机,要求购买40元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好在阳光路路口处交易。不久,被告人王天佳骑一辆红色的铃木王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被告人王天佳就叫陈女不侬坐上其摩托车,当王天佳准备将毒品交给陈女不侬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天佳便将手中的毒品扔在地上。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天佳时,当场扣押现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共净重0.1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天佳的供述;证人陈女不侬、廖宝、王林锋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清单、(2010)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佳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为0.1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天佳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天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CE0168)属作案工具,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 永 煌
审 判 员 黄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杨 应 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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