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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行他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文行他字第11号 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郑有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书英,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昌湖山金旺砖厂。 负责人吴亚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文行他字第11号


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郑有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书英,该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昌湖山金旺砖厂。
负责人吴亚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乾能,男,文昌湖山金旺砖厂副厂长。
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文昌湖山金旺砖厂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行政处罚一案,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书英、杜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乾能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听证查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锦山工商所许可设立,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吴亚荣,吴亚荣是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咏连村村民;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4月1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听证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文昌湖山金旺砖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亚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是吴亚荣,应由其承担所实施行为的责任,而不是文昌金旺砖厂。申请人对文昌湖山金旺砖厂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其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申请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0年4月19日对被申请人文昌湖山砖厂作出文土环资罚字[20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邝 其 文
审 判 员 林 道 敏
人民陪审员 符 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微 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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