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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C。 上诉人A、B因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C。
上诉人A、B因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与B系夫妻关系,C、D系A与B之子。1992年1月22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沪集宅(川沙)字第11179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高东乡竹元村038丘(115)的土地使用者为D。1992年10月,D因交通事故死亡。1995年7月20日,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根据C的申请,经审查后将沪集宅(川沙)字第111797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D”变更为“C”(以下简称:系争变更登记行为)。2010年10月,A、B认为甲单位、乙单位的系争变更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1995年,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系争变更登记行为时,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更正申请表》上载有“变更内容及理由:经父母及亲属一致同意,原户主D的地块及房屋分配给C居住”,“村委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更正”,可见1995年A与B对甲单位、乙单位作出的系争变更登记行为应该明知。A、B现在才起诉至法院,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其未能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B的起诉。A、B不服,以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5年作出系争变更登记行为时,《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更正申请表》上载有“变更内容及理由:经父母及亲属一致同意,原户主D的地块及房屋分配给C居住”。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D去世后,上诉人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让第三人C使用,2005年第三人C申请新宅基地后将系争房屋返还上诉人,由此可以推知,1995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系争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明知。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A、B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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