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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系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8月17日,A向甲单位提交书面控告状,控告状上载明:2010年7月5日,B明知A将涉案房屋出租,却故意切断该房屋电源并暴力阻拦A接通电源,致使该房屋至今仍因无电而无法居住,造成A直接经济损失逾万元,且继续处于损失状态。故请求甲单位对B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立案侦查,追究B的刑事责任。甲单位收到A的控告状后作了调查,认为B是物业公司的员工,断电行为属民事纠纷,并告知A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10年11月,A以甲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单位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追究B故意毁坏财产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要求甲单位履行刑事侦查职权,追究他人刑事责任,其起诉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A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予以刑事立案,依法追究B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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