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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殷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井某等11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其行政职权现由被上诉人承继)向建设单位上海圣骊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沪杨建(2006)10060512F013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圣骊河滨苑”住宅项目。2006年6月5日,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在政府网站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总面积、发证编号、发证日期等相关事项予以主动公开。建设单位亦取得施工许可并于2006年6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张贴工程概况,具体介绍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地上建筑面积和底下建筑面积等。“圣骊河滨苑”住宅小区已逐步竣工交付使用,井某、叶某某、花某某等三位上诉人即为该小区业主。2010年9月,井某等11位上诉人,以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容积率超高,影响其采光、通风和景观等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 2006年5月12日作出向建设单位核发沪杨建(2006)10060512F013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已于2006年6月在政府网站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总建筑面积、发证编号、发证日期等内容予以公布。建设单位也实际在2006年6月进行施工,并按规定张贴了工程概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原告作为“圣骊河滨苑”住宅小区的业主或相邻物业的业主,在当时应当知道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0年9月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井某等11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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