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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 第三人蒋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
第三人蒋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某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某登记处)受理蒋某和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某他项权利(抵押)的登记申请,并向蒋某核发了上海市某登记证明。登记证明作如下记载:登记日:2007年9月11日;登记证明号:南200715016957;他项权利人:蒋某;某权利人:某公司;房产坐落: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面积:30,658.5平方米;某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债权数额:6,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继而成为债权人。某公司现以市某登记处的登记行为影响了其对某公司债权的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某登记处作出的上述登记行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其系第三人某公司的债权人,因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赋予了第三人蒋某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导致上诉人作为一般债权人无法主张按债权比例对第三人某公司财产进行清偿,故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某登记处辩称,上诉人不是被诉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2007)沪一中执字第931号案,上诉人应当于2007年12月11日就知道被上诉人所作的登记行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于2009年9月已被注销,上诉人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蒋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抵押登记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蒋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文馨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同履行纠纷成为第三人某公司的债权人,其与被上诉人针对两第三人作出的周浦镇8街坊12/2丘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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