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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士忠,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六二村大会场路12弄5号。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士忠,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六二村大会场路12弄5号。



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慧、吴鑫,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汝凤,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大金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谷坪,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尧仙,男,192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招娣,女,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钱士忠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0)台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士忠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上诉人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慧、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汝凤、陈谷坪、陈尧仙、周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吴汝凤申请,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阿牛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判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仙居县下各黄粱陈村永安溪河段经营建筑用砂露天开采。2008年2月开始,原告雇佣陈阿牛挖砂,按月支付工资。同年四、五月份采砂厂停工,于两个月后重新开工。陈阿牛于2008年8月份回砂场挖砂。同年11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陈阿牛在挖砂船上挖砂时受伤。第三人吴汝凤等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陈阿牛与钱士忠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陈阿牛于2009年3月4日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机构未如期作出仲裁裁决,陈阿牛于2009年6月18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台仙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阿牛与钱士忠于2008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钱士忠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阿牛的受伤为工伤。原告钱士忠向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告认定陈阿牛为工伤的复议决定。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陈阿牛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陈阿牛的妻子吴汝凤、女儿陈谷坪、父亲陈尧仙、母亲周招娣系陈阿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钱士忠与陈阿牛从2008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钱士忠主张与陈阿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阿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陈阿牛现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受。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仙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士忠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陈阿牛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陈阿牛与陈金军之间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损失应向陈金军主张,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陈阿牛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作出重新认定陈阿牛受伤不是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陈阿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仙居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陈阿牛与钱士忠于2008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陈阿牛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2008年11月27日23时左右,陈阿牛在挖砂船上挖砂时,挖砂机爆裂后的皮带击中陈阿牛致其受伤。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吴汝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2月9日,被上诉人发出《中止工伤核查告知书》,告知陈阿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陈阿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吴汝凤、陈谷坪、陈尧仙、周招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钱士忠与陈阿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上诉人与陈阿牛从2008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627号所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从被上诉人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陈阿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士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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