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世科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朱世科,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朱世科因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0)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世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0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08年12月8日批准的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批准征收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后塘队、苏村队集体土地328.2亩用于安置房建设;土地补偿标准,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及相关规定(马政秘[2007]87号文)办理。起诉人认为,被征地类是专业蔬菜地,《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内容表明对起诉人所在的丰收村高山组土地是按一般耕地征收的,另对违法征收高山组公有地人均0.8亩的确认、补偿问题,均应按皖政(2009)132号文规定,按特殊地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对楼房拆迁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按城镇市场价格评估、补偿及安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土地、附属物补偿标准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及相关规定办理系事实不清,内容、程序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公告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朱世科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年第09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存有异议。鉴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故朱世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朱世科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世科上诉称:1、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该《公告》侵权、违法,不是要求撤销该《公告》;2、审查《公告》不等于就是审理43号令,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3、《公告》的依据是皖政地[2008]400号批复,也是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年第0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所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只涉及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高山队、后塘队、苏村队集体土地,属于实施征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该公告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朱世科系公告涉及范围内的村民,其承包的土地及住宅均属于公告征收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公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对朱世科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