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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明。 委托代理人林兴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庆才。 委托代理人胡根寿,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明。



委托代理人林兴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庆才。



委托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毛庆才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台椒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法明、林兴福,被上诉人毛庆才的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垟岭新村公路上遇见原村支书方灵云,即上前询问临时厂房被强行拆除一事何时能解决,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后方灵云之兄方米林也参与殴打原告。事发后,干江边防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对毛庆才、方米林作出行政拘留3日、5日的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干江边防派出所告知方灵云,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对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告曾组织过双方调解,干江镇政府也进行过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9月24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报案后,应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理。本案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出民警调查了解事发情况,并在立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积极组织调解,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对侵害人方灵云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但在此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处理决定,这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效率原则,应当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对方灵云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违法嫌疑人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毛庆才因房屋拆迁问题与方灵云发生争吵,其后方灵云兄弟方米林对毛庆才实施殴打行为。事后,上诉人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在调查结束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仍不停止案件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的规定,对尚未结束调查的案件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另根据该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或现场证人不愿客观作证等客观原因造成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的,公安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上诉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仅以违反行政效率原则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毛庆才辩称:一、上诉人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方灵云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上诉人至今未对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是怠于行使职责;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作出处理的申请,但上诉人至今没有作出答复;三、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理由不成立,且即使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也应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围绕着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未对违法嫌疑人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是否构成违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治安管理职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治安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0日受理被上诉人毛庆才的报案后,已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对违法嫌疑人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未履行处理职责的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方灵云作出处理决定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审 判 员  蔡 超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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