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政府。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政府要求撤销环保限期治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12月29日,原告甲公司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被告乙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金环保限字[2010]第036号限期治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厂区废气治理并达标。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限期治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因不服其作出被诉限期治理决定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核实,原告确认于2010年12月9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就被诉限期治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乙政府金环保限字[2010]第036号《限期治理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受(三)字(2010)第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已就被告乙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治理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又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