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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7号 原告吴二妹。 委托代理人朱明祥。 委托代理人周国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孙丽虹。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57号

原告吴二妹。

委托代理人朱明祥。

委托代理人周国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孙丽虹。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小君。

委托代理人厉明。

原告吴二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二妹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祥、周国荣,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孙丽虹,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11月26日对原告吴二妹及第三人张江镇政府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宅7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60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17号14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1.04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680元]1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48,290.75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房屋安置价为274,68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26,389.25元。四、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批准的建筑面积旧材料残值回收费等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偿10,657.5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宅72号。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吴二妹(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吴二妹,房屋有证面积30.45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为29.55平方米,可建房认定为一人。2、被拆迁房屋坐落图、孙桥派出所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蔡月华离婚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核准单、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承诺书、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核准单,证明原告女儿蔡月华的情况。3、估价分户报告单、收件回执、估价项目汇总表、通知单3份、送达回证3份、2010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的谈话笔录、估价对象实景照、参照物实景照,证明评估公司三次通知原告进行评估,原告均不配合,后参照评估。4、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公示栏张贴照片、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川杨新苑六期房源清册、增补房源清册、房源调拨单,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5、房屋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公告及照片、公示栏公告照片、关于同意延长“张江镇宅基地置换迁入地(三号农民建房基地)项目”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拆迁合法,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5月。6、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格。7、委托书、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张江动迁商品房安置价格表。8、原告户补偿金额计算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拟定原告户的补偿方案。9、2010年7月21日、7月24日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记录表、协调会通知(回执),证明拆迁实施单位通知原告户于2010年7月26日、7月31日召开房屋拆迁安置协调会。10、房屋拆迁安置协调会签到、2010年8月2日、10月19日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记录表、身份证明书、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协调,原告均未出席协调会议。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12、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裁决,并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2日进行调解。13、调解、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证明原告2次未参加调解、审理会,被告上门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是否要求评估,原告未提出要求评估。1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安置房看房单、收件回执,证明裁决房的情况。15、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经过投票,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成为该基地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和人员具有资质。16、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17、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

原告吴二妹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6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是超过100周岁的老人,该裁决威逼原告入住14层顶楼,为摔死原告创造反动条件。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未给原告看过,原告房屋没有评估,也未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人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动迁事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26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吴二妹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照片三张,证明参照评估的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51号房屋与被告的照片不符。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证明拆迁人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强迫原告搬至14楼安置房。3、照片一张,证明有人受拆迁人指使进行停水停电。4、照片九张,证明该地块还有很多房屋未拆,旁边有很多违章建筑。5、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2010年12月29日下午2点举行的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强制听证意见书》。6、裁定停止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停止执行该裁决。7、调查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前往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51号房屋户主曹培军家调查核实有关该户的评估事宜。8、蔡月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商业用房。9、《国务院严禁地方违背农民意愿“撤村圈地”强拆强建》的文章,证明国务院规定不得强迁。10、(2007)松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复议决定书、张宝坤户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停止执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裁决的依据。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江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裁决未提供营业执照,基地情况与事实不符,分户报告单从未收到,见证人身份不详,参照评估的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51号房屋不是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房屋,也不属拆迁范围,明显造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和原告协商,不予认可,裁决房的权利人并非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原告若对评估有异议,应当申请由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现原告未对评估单提出过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不作为非居住房屋,证据2-7、9、10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4、8-10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7系原告对本案所提出的相关申请,不符合形成法定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另,本案诉讼中,对于参照评估的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51号房屋的真实状况,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前往上述地址曹培军家进行实地调查,并与曹培军制作了调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与本案系争的原告用于经营的门面房不具有可比性。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宅72号,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0.45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29.55平方米。2009年5月第三人张江镇政府经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三次通知原告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均不予配合,后评估公司以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曹家宅51号房屋的附房予以参照评估。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11月1日、11月1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均未出席。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15日通知第三人到原告家中协调。因原告与第三人仍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11月26日对原告户及第三人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0]26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虽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原告两次缺席协调审理会的情况下,到原告家中进行协调,因原告系参照评估,故被告谈话中征询原告是否要求评估,因原告坚持要求先解决与本地块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事项无关联的,其外孙朱跃军在其他动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致第三人与原告调解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无裁决职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二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二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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