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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Pei-Yu George CUI(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Pei-Yu George CUI(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Pei-Yu George CUI(下称崔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10日接黄某某报案称,当日下午其在本市武宁南路某号1215室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内,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崔某某殴打。静安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认定,2009年9月10日下午,黄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罗某以讨债为名进入由崔某某经营的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武宁南路某号1215室办公场所,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砸公司物品。经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崔某某赶到公司后,与黄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民警劝开后,崔某某回到经理办公室。后崔某某突然从经理办公室冲出,当着在场民警的面用右手打了黄某某一记耳光。静安公安分局据此认为崔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09年11月2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了拟对崔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静安公安分局因无法联系到崔某某,于当日将该笔录张贴于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公告送达。同日,静安公安分局又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崔某某在本市的户籍地常熟路163弄某号。2009年11月8日,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崔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在武宁南路某号1215室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崔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0年3月30日决定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因黄某某亦实施了殴打崔某某的违法行为,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11月9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公安分局认定崔某某殴打黄某某,不仅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证实,崔某某对此也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崔某某提出,崔某某被侵害在先,崔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是在其遭受非法侵害后的义愤行为,且没有造成伤害结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可以不予处罚。现有证据表明,崔某某在与黄某某等人的冲突经现场民警劝开、事态已被控制的情况下,又当着现场民警的面殴打了黄某某,该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崔某某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崔某某提出其公司财物被损坏及其被除黄某某以外的他人殴打致伤一节,崔某某可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不影响对崔某某的处罚。静安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因无法联系到崔某某而向其作出公告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崔某某认为静安公安分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静安公安分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所在的单位并无业务往来,事发当天,黄某某等人以上门索债为名,毁坏上诉人公司财物、打伤上诉人,黄某某等人的行为系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出于义愤,回击黄某某一击耳光,上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对黄某某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自2009年11月1日至11月6日一直在上海,被上诉人却以无法联系到本人为由,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黄某某等人到上诉人所在公司催讨广告费,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期间黄某某划伤了上诉人的脖子和脸部,上诉人被在场民警劝开后又打了黄某某一记耳光。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遂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黄某某也作出了处理,并未显失公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上门,均无法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就采取公告和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何某某、梁某某、施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告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武宁南路某号1215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外,对原审第三人黄某某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两人的处罚幅度相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公告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09年11月8日即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达到上述规定中“七日”的公告期限,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的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崔某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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