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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组xx号。 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xx机动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组xx号。

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xx机动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xx,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工作人员。

原告顾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xx机动队2010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被告上海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队xx机动队法定代表人余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xx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4日8时58分00秒在x环线内圈近xx路段(38.2K)口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超速26%)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罚款人民币1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单位车辆沪Fxxxx有违章记录,不接受处理车辆将在年检时受阻,故单位派原告持该车辆行驶证到被告处接受处罚。2010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原告告知接待民警是受单位委托前来处理,要求窗口民警按车辆所有人上海xx金属制品厂处罚,但民警却坚持处罚原告个人,故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顾xx(代办)”。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罚主体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返还缴纳罚款1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停车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人工费2400元、律师费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号牌为沪Fxxxx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4日8时58分00秒在x环线内圈近xx路段(38.2K)口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时速50%以下的(超速26%)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1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另对交通费、人工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电子警察信息及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及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四条车道有不同的限速,照片中无法反映被拍摄车辆在哪条车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受处罚时的录音及整理的资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主体正确,并以书面告知了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及相关诉权。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Fxxxx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4日8时58分00秒在x环线内圈近xx路段(38.2K)口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时速50%以下的(超速26%)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了照片。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持该机动车行驶证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根据相关的违章事实,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已缴纳了100元罚款。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牌照号为沪Fxxxx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原告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来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据此以原告为处罚对象,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本人前往受理点接受处罚,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罚款100元,赔偿停车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人工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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