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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于2001年12月经工商闵行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E(出资600万元)、F(出资400万元),E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注销。2010年7月27日,甲公司向丙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工商闵行分局核准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8月10日,工商闵行分局向丙单位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0年9月25日,丙单位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甲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03年4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资金占用协议》。2006年3月,甲公司因该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139号裁决,裁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乙公司返还甲公司2,000万元等。2007年2月,甲公司根据上述生效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08年3月,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E为该案件被执行人。2008年7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清偿债务,E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和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遂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E为案件被执行人。E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E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E以乙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乙公司股东。2009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判决E不具有乙公司的股东资格。2010年1月14日,鉴于上述民事判决情况,本院告知甲公司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原审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关系。甲公司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工商闵行分局核准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甲公司称其债权债务无法实现系核准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违法所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E被认定为不具有乙公司股东资格,故乙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工商闵行分局对乙公司设立核准登记,明显违法。工商闵行分局该违法登记行为致使乙公司无法履行拖欠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2,000万元巨款至今无法收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据此,上诉人与工商闵行分局对乙公司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单位辩称:上诉人甲公司与乙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1139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丙单位依法具有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甲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先予受理,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间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工商闵行分局对乙公司核准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系工商闵行分局依乙公司申请作出,直接行政相对人为乙公司。另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民事纠纷,该纠纷的形成与工商闵行分局核准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系乙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既非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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