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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要求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某区规土局未履行查证某路某号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职责,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被告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事实和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及来信信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申请书;2、房地产权证,证明某路某号仅第一至三层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筑;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某路某号房屋已列入某路道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某路某号陈某某等三户均经过拆迁裁决程序,且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5、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书及某区规土局[2010]某规土信字第55号信访答复书,证明针对陈某某请求查证某路某号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筑的申请,某区规土局认为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有关规定没有必要予以立案查处,并已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7、双挂号回执,证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法律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07]7号)、《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和行政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某路某号第四层房屋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时未评估该层房屋面积。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营业场所位于某路某号并由原告陈某某作为负责人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某路某号房屋为营业用房。2、某路某号房屋的建筑设计图纸,证明该房屋四层是一起建造的,故是合法建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认为只能说明该房屋是原告设计的,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某路某号房屋的用途与该房屋第四层是否系合法建筑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他人制作,但不能证明某路某号四层建筑均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对原告欲证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因对某路某号私房第四层建筑的拆迁补偿有异议,遂于2010年9月向某区规土局申请要求对该违法建筑查证认定。某区规土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某规土信字第55号信访答复,告知“根据资料显示,某路某号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96.48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三层。某路某号房屋第四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政策的规定,对旧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通过旧区改造逐步拆除”。原告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经核查,本市某路某号房屋所在地区已于2009年6月5日由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住房局)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列入某路道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2010年3月17日,某区住房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迁出某路某号,同年4月8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同年8月13日,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被告根据《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07]7号)的规定,认定某区规土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已履行了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作为某区规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以某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某区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政策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请求查证某路某号第四层房屋系违法建筑的申请,通过信访答复形式告知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被告据此认定某区规土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0]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勤
书 记 员 王 潮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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