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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40号 原告范上杰。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 委托代理人龚妙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苏赵云。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340号

原告范上杰。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

委托代理人龚妙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苏赵云。

第三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

委托代理人方嵘。

原告范上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电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明、龚妙祥,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苏赵云,第三人集成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8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4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范上杰(户)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XX村X宅9号,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和《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持有人为范上杰,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元/平方米,另有未达建房标准可建未建建筑面积24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13,36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55,242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该户另有可补偿阳台建筑面积39.18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28.73平方米。

2010年1月12日,集成电路公司因“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四、五、六期地块开发B区2、3号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集成电路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的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对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张家宅等批准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1年1月11日止。

在拆迁公告后,集成电路公司根据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范上杰(户)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范上杰(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协商过程中,范上杰(户)口头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集成电路公司根据2002年《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等有关规定,核定范上杰(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可建未建建筑面积24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579,648元,即(628+1350+500)×216+(1350+500)×24;装修补偿款为113,36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55,242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24,605.04元,即628×39.18;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为58,671.2元,即(628×95.55+622×99.2+528×68.95+576×65.03)×30%,并按规定支付给范上杰(户)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协商过程中,集成电路公司提供龙东大道X弄、云雅路X弄、香楠路X弄等处房源供范上杰(户)选择,并根据范上杰(户)的货币补偿款提供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弄X号6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安置价为252,022.5元)、龙东大道X弄X号5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安置价为259,327.5元)、龙东大道X弄X号601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安置价为226,216.5元)3套产权房,总价计737,566.5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范上杰(户)应一次性支付给集成电路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57,918.5元。但范上杰(户)对以上安置方案不予接受,提出安置三室一厅、二室一厅、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1套共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补偿装修费的要求。对此,集成电路公司认为,范上杰(户)提出的上述要求无法可依,故不能满足,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集成电路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范上杰(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范上杰(户)缺席,后又上门调解。双方对拆迁房屋地址、《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和《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持有人等事实无异议,对《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和鉴定,范上杰(户)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调解过程中,范上杰(户)拒绝协商补偿安置具体事宜,致使无法调解。被告根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对集成电路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范上杰(户)至本市浦东新区云雅路X弄X号601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5.7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81,716.28元)、云雅路X弄X号401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12,840.16元)2套产权现房,予以支持;二、对范上杰(户)提出三室一厅、二室一厅、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1套共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补偿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范上杰(户)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579,648元,集成电路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现房安置价594,556.4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范上杰(户)应一次性支付给集成电路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4,908.44元;四、集成电路公司补偿范上杰(户)装修补偿款113,36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55,242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4,605.04元,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58,671.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范上杰(户)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范上杰(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唐镇民丰村张家宅9号。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收到该裁决,直接诉至本院。

原告范上杰诉称:其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XX村新浜队XX宅9号有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该地块1993年已经征用,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标准进行拆迁;沪浦土供(2003)108号文件显示,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拆迁已过拆迁期限;拆迁应该有合同、安置房房号,第三人要求原告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致使协议不成;该地块有些外来人员建造的无证房也得到补偿。故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244号裁决书违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延长许可来认定拆迁期限的,被告作出裁决在拆迁期限内;根据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原告房屋在范围内;有关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裁决给原告户的房屋都有合法产权证,无权利负担,完全可以用于安置;外来人员的安置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集成电路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沪浦编(2000)135号文作为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有权作出裁决的应该是房管局,不是建交委。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关于范上杰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范上杰(户)有证建筑面积明细表、宅基地使用证有关资料、申请用地报告批复、准建证、建造许可证、建房用地申请表、民房批复通知单、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残疾证、情况说明,原告房屋座落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签收回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有四处房屋,总建筑面积583.91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216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其中一个是独生子女,根据当地农民人均可建40平方米的建房标准,共可建240平方米,故认定可建未建面积为24平方米,原告户在拆迁范围内。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有关资料、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延长通知及公告照片、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口径等,证明集成电路公司系合法拆迁,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1月12日,经批准延长至2011年1月11日,万千公司经投票当选为评估公司,有评估资质,集成电路公司委托千众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动迁原告户的千众公司有拆迁资质。

关于基地协商情况,被告提交2010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8日三次动迁安置谈话笔录及旁证人身份证明、上岗证,安置计算说明,补偿安置方案、基地情况说明等,证明三次基地协商都未达成协议,旁证人龚国铭是当地村委联络员,拆迁工作人员有上岗证。

关于裁决审理情况,被告提交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集成电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笔录等,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发出会议通知召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13日到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召开调解审理会,范上杰的妻子收下但不签字,范上杰户未如期参加会议。同年10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召开调解审理会,范上杰参加会议,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产权人无异议,但对面积、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原告拒绝谈具体安置方案。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裁决房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源调拨单、裁决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送达回执,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没有权利负担,看房单等材料于2010年10月11日送达给原告,同年11月8日被告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户实施行政裁决,裁决书于同年11月15日送达给原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决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被告提交的座落图与本案无关,裁决的房源不是拆迁许可证上的房源,被告随意增补云雅路房源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照片10张作为证据,证明外来人员在当地建造厂房,依法不应得到补偿却得到补偿。经质证,被告认为他人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关于适用法律,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按国有土地拆迁。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无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范上杰(户)和第三人集成电路公司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就此接受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9日召开调解审理会,未协调成功,最后经过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合法有效的权证及批准文件为判断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建造许可证、准建证、民房批复通知单、户籍资料等,原告范上杰(户)共经批准建造有证面积216平方米,被告根据原告户家庭户籍情况及当地建房标准,核定其家庭共可建240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24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共有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系有证面积。房屋拆迁的合法性以是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准。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延长通知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延长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此期限内,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原告户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按照有关规定,即使是在1993年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若干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因此,被告在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户有证面积及应安置人口正确,对各项费用计算准确,裁决结果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244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范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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