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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57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257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调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7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为人民币1,779.10元。

原告诉称:1993年9月,原告以其所供职的中外合资企业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并由个人出资人民币8,100元,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的养老保险金。1995年后,原由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保险业务转归被告经管,但被告却拒绝将原告以前所缴纳的人民币8,100元养老保险费划入其个人社保账户。2009年6月,在被告为原告核定了养老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1993年至2007年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但被告只同意原告补缴1993年一年,并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调整原告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调整行为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被告却又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作出养老金调整,将补缴期限调整为1993年9月-12月。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整养老金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调整原告养老金为人民币1,779.1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经再次审核,某公司曾于1993年9月-12月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投保职工包括原告在内。故被告同意原告补缴了上述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重新作出养老金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社保中心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核定、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业务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2010)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决定为原告重新调整养老金;

2、(2010)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调整原告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3、某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申报表(养老)(申14-2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补缴199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

5、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及人员名册;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保险费收据两张;

以上证据4-6证明原告属于某公司投保人员,投保时间是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

7、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养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调整为27年11个月;

8、书面告知及双挂号回执,证明被告将调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告知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口头向被告申请补缴自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费,该表中所注明的补缴1993年一年社保费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擅自添加;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全部工作年限为27年11个月的事实错误,因为证据5反映出某公司办理的保单有效期直至1995年2月;对证据8所涉及的养老金调整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调整养老金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沪府发[1986]5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沪府发[1995]6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关于公布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09]15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关于2009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8号);《关于2009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5号);《关于2010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4号)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上述文件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1、通知,证明被告作出重新调整原告养老金的核定;

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应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单,证明某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效期自1993年9月31日起至1995年2月底;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证明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5、养老保险金转移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已缴纳保险金转记入原告养老金账户;

6、关于申请办理原告养老保险金账户的报告,证明长宁区社保中心没有从原告个人已缴纳养老金中逐年扣除;

7、《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人民币8,100元个人养老金的依据;

8、《上海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国职工养老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证明内容同证据7;

9、《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企业可从1995年3月1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1995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10、人身保险保险费收据,证明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二次缴纳的人民币8,100元保险费后向原告开具收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已按照证据2的规定为原告核定养老金;证据3只能证明起保日期为1993年9月31日起;证据5能证明缴纳保险费的最后日期是1993年12月;证据10证明某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从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经审查,证据5中,单位称已为原告缴纳了1991年至1993年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的内容与保单记载的起保日期以及原告所出示保险费收据反映的缴费月份均无法对应,亦与原告自述其从1993年9月起方为某公司职工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涉及上海某公司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对原告出示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年满60周岁,于2009年5月由被告为其核定并办理了养老金申领手续。200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自1993年1月之后,原告在三资企业工作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审核,认为某公司曾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故同意原告以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全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80元。在原告缴清款项后,被告将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调整为28年7个月,并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调整了养老金。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经重新审查,认定某公司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的期限为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遂将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调整为27年11个月,并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调整了原告的养老金为人民币1,779.1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被告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规定,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全部在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在成为合营企业正式职工后,如合营企业为其缴纳了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则被告可以视情准予原告补缴个人应缴费用,并将该段期间纳入原告的工作年限。现原告自述其于1993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工作,而据现存人身保险费收据的记载也能证明某公司缴纳过1993年9-12月的保险费,因此被告准予原告补缴上述时间段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据此作出为原告调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代为支付了养老保险费以及保险公司另收取了1991年1月-1993年8月期间的保险费的异议,由于分别涉及原告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以及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争议,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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