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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上海新计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因项目开发主体变更批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28日,上海安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9)沪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天怡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基金部、上海电子计算机有限公司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东海广场”原批准文件等,向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变更“东海广场”项目开发主体的申请报告》,申请变更南京西路某号地块“东海广场”等项目投资主体为安联公司。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沪计投(2002)052号《关于变更“东海广场”等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同意天怡公司、上海电子计算机厂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联合开发的南京西路某号地块东海广场、东海计算机城两个项目变更投资主体和项目性质,投资主体均调整为安联公司。
  2004年12月16日,天怡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发出《关于请求维护我公司“上海东海广场建设项目”开发权属的函》,称:“……我们突然发现‘东海广场’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即安联公司,核准变更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而且在产权来源一栏注明为判决。……其行政变更登记行为纯属违反程序,其所谓的根据判决协助执行无任何依据,侵害了天怡公司财产权”。另查明,因机构体制改革,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职责现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承继。天怡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沪计投(2002)052号《关于变更“东海广场”等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沪计投(2002)052号《关于变更“东海广场”等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至天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且天怡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前已知晓“东海广场”项目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安联公司,亦未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天怡公司现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怡公司的起诉。天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怡公司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该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07年2月起诉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案件中,才首次获悉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6日致函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只是根据坊间传言而提出的维权信访函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建设项目开发主体的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最长起诉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案项目系因执行和解协议而引起开发主体的变更。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变更“东海广场”等项目开发主体的批复》,上诉人直至2008年1月才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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