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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三亚行初字第1 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三亚行初字第1 号 原告苏清想(又名苏成杰)。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1号。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三亚行初字第1 号





原告苏清想(又名苏成杰)。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1号。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沈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椰子园村民小组。



代表人符永健,组长。



原告苏清想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椰子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椰子园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清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晓、潘天雷,第三人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组长符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0日,海南省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复函,同意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征用崖城镇南山鸭仔塘经济社集体土地17.3360公顷,其中:旱田2.8440公顷,旱地8.1613公顷,林地4.0687公顷,园地2.2527公顷,鱼塘0.0093公顷。同意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将上述17.3360公顷土地,以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出让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兴建大门入口、步行街和幸福广场等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2001年2月16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2002年10月18日,第三人南山公司以入股为由申请将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致其名下。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南山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7月原告通过南山公司诉其土地侵权才知道被告向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颁证行为已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合法拥有本案争议的土地;2,初始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证的事实;3,权属调查结果及地籍调查表,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所拥有的本案所涉土地没有争议;4,登记、用地缴款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土地支付了价款;5,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1997年12月28日已经出让给第三人南山公司;6,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复函,证明被告出让本案所涉土地给第三人南山公司是经过省国土厅的同意;7、8,土地房屋登记卡;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权属调查结果及地籍调查表,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合法拥有本案争议的土地;9,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明第三人南山公司合法拥有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由海南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过户取得的。原告苏清想诉称,原告祖宗三代均为椰子园村民小组村民,位于海榆西线南山景区门口西侧的一块土地是村里分配给我的责任田,后来经过开荒拓宽,该责任田的面积达到了2.3亩,原告一家一直在该责任田种植旱地作物,该地的四至为:东至郎均村旱田,西至董亚律旱地,南至苏家平旱地,北至西线国道路界。后来,因原告分家后没有房子居住,就在该旱地上建了100多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7月,原告接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得知,本案第三人南山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所建房屋坐落在该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并要求原告拆除修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该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主张其权利。经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量,原告现在所建房屋坐落于该公司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范围内。原告认为: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为椰子园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从村小组承包了该土地,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从未被市政府征用,市政府也未向原告及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违法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南山公司,并为南山公司办理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将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纳入该土地证范围。因此,被告为南山公司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撤销三土房(2002)字第1 893号《土地房屋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清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椰子园村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民事起诉状,证明南山公司依据被告颁发的土地证起诉原告,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3,测量报告,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包含,侵害了原告的利益;4,征地赔偿表,证明被告仅征用原告0.63亩,还有1.67亩未被征用;5,规划图,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中,与海榆西线连接的部分土地并没有被规划部门批准使用,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用地范围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本案所涉的《土地房屋权证》事实清楚。1997年,原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与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经济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决定征用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经济社土地265. 68亩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大门道路广场。用地单位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地价款及土地征用费等费用。2001年2月19日,根据地籍调查确认结果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幸福广场等项目用地的复函》(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的批复,被告为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2002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南山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颁发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二、被告颁发本案所涉的《土地房屋权证》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经过征地、用地单位申请、地籍调查、权属确认等必经程序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山公司述称,我公司拥有的上述土地房屋权证是经过合法程序获取的,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明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合法取得三亚市崖城镇南山鸭仔塘村17335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三土房[2000]119号请示和三府[2000]203号请示及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复函,证明第三人取得南山鸭仔塘村17335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述称,原告的土地四至范围没有被政府征用过,并没有收到过任何土地征用费,因此,我村村民的土地纳入南山公司范围是违法的。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土地房屋登记卡,权属调查结果及地籍调查表,登记、用地缴款通知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赔偿表,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复函,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测量报告,规划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椰子园村民小组证明,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该讼争土地属原告的责任田或者承包地。另,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对第三人南山公司补充提交的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琼外经贸更字[2002]151号批复和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征地单位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与被征地单位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经济社和用地单位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经济社256.68亩土地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建大门入口。2000年8月22日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赔偿款(《征地赔偿表》编号:0024754、0024755)。2000年9月6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市政府提交《关于拟同意补办已征用的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郎坟经济社部分集体土地征用报批手续并出让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兴建“大门、入口、步行街、幸福广场”用地的请示》(三地房[2000]119号)。2000年9月2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府[2000]203号《关于拟同意补办已征用的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郎坟经济社部分集体土地征用报批手续并出让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兴建幸福广场等项目用地的请示》提请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年12月20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报省政府同意,以琼土环资函[2000]308号复函三亚市政府,其主要内容为:“该项用地于96年批准立项,97年签订征地协议书,属遗留问题用地。根据国办发[1999]62号文规定精神,同意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征用崖城镇南山鸭仔塘经济社集体土地17.3360公顷,其中:旱田2.8440公顷,旱地8.1613公顷,林地4.0687公顷,园地2.2527公顷,鱼塘0.0093公顷。并同意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将上述17.3360公顷土地,以每平方米60元的单价出让给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兴建大门入口、步行街和幸福广场等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必须按与崖城镇南山村椰子园郎坟经济社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落实征地的各项补偿...”。2000年12月26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用地缴款通知书和出让(划拨)土地权属登记缴款通知书。2000年11月20日,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2月16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该地座落于三亚市崖城镇南山椰子园村东则,面积17339.950平方米,地号31—(7)—16,图号CK125310。2002年8月12日,经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琼外经贸更字[2002]151号批复,同意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法人共同组建新公司。2002年10月18日,第三人南山公司以入股为由申请将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致其名下。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核,认为土地权属明确,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并于2002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南山公司颁发了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四至为:东至旱地、旱田、冬瓜;南至慈船普渡区;西至旱地、旱田;北至海榆西线公路,地号31—(7)—16,图号CK125310,面积17339.950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南山公司以原告苏成杰非法修建房屋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范围进行了测量,结论为:苏成杰所建房屋的用地范围全部在海南南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证内,所建房屋用地面积为140.75平方米。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市政府依照上述规定给第三人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2002年第三人南山公司以入股为由向被告市政府提出申请,欲将登记在原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并向被告市政府递交了申请书等材料。被告市政府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经过地籍调查,审核,认为涉案土地权属明确,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才作出变更登记。其次,市政府给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与原土地权利人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地号31—(7)—16和图号CK125310以及土地面积17339.950平方米都相一致。因此,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政府的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南山公司颁发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要求撤销该证。本院认为,首先,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它是在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且原告苏清想及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对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至今没有异议。因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属另一行政行为,原告如果对该《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未针对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讼争土地经过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征用,用地单位原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椰子园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赔偿等费用。且变更后的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地号、图号、用地座标以及土地面积与三土房(2001)字第0193号《土地房屋权证》一致,只是土地权利人名称作了变更。至于土地变更登记是否必须公告,《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变更登记没有强制规定。因此,被告市政府上述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涉及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三土房(2002)字第1893号《土地房屋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清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清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陈积丰



审 判 员 史 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闭晓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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