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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53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杨府信(2010)第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杨府信(2010)第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将[2002]杨府土书字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的复印件邮寄送达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公开的却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联,其中“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和“批准的建设工期”两项内容为空白,且存根联上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公章,不符合《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公开的是虚假政府信息。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9月7日作出的杨府信(2010)第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提供了杨府房字[2004]第79号《房屋拆迁强执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公章样式;杨府信(2010)第1号-重申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2010年9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重复申请处理。
  被告辩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正本已颁发给建设单位,被告处留存的存根与正本内容完全一致;至于存根上是土地管理部门的公章,系因沪房地用(1996)101号文规定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依法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职权的行政机关仍为区县人民政府,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真实的。被告请求判决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以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是虚假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遂向本院提交了该存根原件。原告核对后,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认为原件上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该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杨浦区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上海荣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杨府信(2010)第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建设用地批准书》正本已颁发给建设单位,被告处仅留存根联,被告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符合原告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经核对亦与原件相一致,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上不是被告的公章,且有两项内容空白,此系针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法性所提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开的是虚假政府信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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