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审字第123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云,男,局长。 被执行人娄xx,男,汉族,现住址: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xx号,身份证号:xxxx。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浙余卫食罚(201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娄xx经营的点心店从业人员未取有效健康证明,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娄xx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娄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娄xx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卫生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浙余卫食罚(201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干 闻 宇 审 判 员 蒋 秀 芬 审 判 员 王 洪 权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