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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宏。 委托代理人吴锦霞。 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台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宏。



委托代理人吴锦霞。



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刘细宏诉其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台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生,被上诉人刘细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玉环商业系统进行转制时,玉环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坎门饭店出售给原告,经土地、房管部门评估,并经县财政局确认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751600元。因玉环县商业管理办公室将原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以及转制政策不明确,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玉环县发展改革局发文认为原坎门饭店为转制企业,享受转制企业相应的有关政策待遇。2008年8月15日,玉环县商业管理办公室补领玉国用(2008)字第1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23.70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2月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根据土地评估报告确认地价2265900元的25%要求原告缴纳566475元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原告不愿缴纳而撤回相关材料未予办理。现原告再次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66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原告受让原坎门饭店的房地产,经估价为751600元,该评估价格土地、房产价格分别多少?土地是以国有划拨还是国有出让来评估的,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受让原坎门饭店的房地产,由于原转让单位土地证遗失、原坎门饭店是否转制企业有待政府部门确认的原因,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理由正当。现被告按照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1995]20号)《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交易活动的实施意见》规定,要求原告按现土地评估报告确认地价2265900元的25%缴纳566475元土地出让金有失公正。原告迟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售合同有效性。考虑到原坎门饭店系转制企业,法律、法规也没规定,迟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应该如何处理。所以,本案原告按照1995年确认原坎门饭店房地产评估价格751600元的25%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公平、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多收的土地出让金3785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原由玉环县商业管理办公室下属单位玉环县饮食服务公司坎门饭店使用。上世纪80年代,玉环县饮食服务公司将该饭店租赁给被上诉人。1995年,玉环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坎门饭店出售给被上诉人。200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8月15日,玉环县发展和改革局玉发改[2007]93号《函》原则同意确认原坎门饭店为转制企业,享受转制企业相应的有关政策待遇。2008年12月,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上诉人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意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经台州市诚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台诚信估字(2008)第K149号土地评估,并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涉案土地总地价为226.59万元。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依据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1995]20号《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交易活动的实施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约定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566475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办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依据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依据是土地出让合同,这一行为事实清楚,有据可依。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细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玉环县饮食服务公司坎门饭店坐落于坎门路147号的房地产,当时经过土地、房管部门评估,并经玉环县县财政局确认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751600元。1995年1月,被上诉人以上述价格受让了该房地产。2007年7月,经玉环县经济贸易局、玉环县商业管理办公室并经玉环县发展改革局同意坎门饭店为转制企业。此前,因原转让单位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及转制政策不明确,不能及时办证。待上述二个原因消除后,已经过了十三个年头。2008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属的坎门土管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同意按土地现行价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将被上诉人申请办证的材料全部退回。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协调,上诉人承诺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同意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但到2010年2月9日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却要求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1995年,并按当时的评估价格办理了交易,当时的评估价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坎门饭店系转制企业也应减免土地出让金,若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也是作为转让方的坎门饭店在转让之前就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单方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刘细宏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566475元。被上诉人也已交纳土地出让金566475元。虽然被上诉人交款行为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其交款行为应视为合同的履行行为。被上诉人如对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解决。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56647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细宏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於 艳 华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丽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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