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余 姚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余行审字第127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诸鸿军,男,站长。 被执行人张xx,男,42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课桌梁弄镇后陈村。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浙余渔(渔政)罚[2010] 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xx偷捕水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xx罚款人民币400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于2010年7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xx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渔政管理站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浙余渔(渔政)罚[2010] 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干闻宇 审 判 员 蒋秀芬 审 判 员 王洪权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施椿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