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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路派出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路派出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乙,……
    原告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路派出所于2010年9月11日对刘乙作出的沪公(闸)(Z)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闸)(Z)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被伤害案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5月31日的原告询问笔录;
    2、2010年6月1日的王甲询问笔录;
    3、2010年6月8日的刘乙询问笔录;
    4、2010年7月15日的张乙询问笔录;
    5、2010年7月16日的徐丙询问笔录;
    6、2010年7月16日的罗丁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1-6证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在J路K弄1号L室会议室,原告自称作为王甲的代理人,在没有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影响了拆迁补偿协调会的正常进行,被动迁组工作人员拉出会议室的事情经过。
    7、刘甲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验伤结果是左肩外伤。
    8、沪公闸(Z)行受字[2010]0254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9、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
    1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上述证据8-10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应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召集,原告及原告单位员工暨案外人王某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就M路a弄b号c室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到J路K弄1号L室进行调解。原告在到达指定地点后,由于不同意在闸北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委托书文本上签字,即遭殴打。原告随即报警,当天民警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的伤势经验伤,结论为左肩外伤等。2010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被伤害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致害人刘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未在立案后依法履行查证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15日的张戊询问笔录;
    2、2010年7月15日的吴己询问笔录。
    上述两份证据反映被告作出的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记录的差错也一致,证明被告的调查流于形式,没有依法履行查证职责。
    被告辩称,殴打或者伤害他人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在未获得案外人王某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参加拆迁协调会,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将其拉出会场,是为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虽然导致原告左肩受伤,但该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9、10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未及时立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21日立案,如按那天立案的日期计算,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报请延长,亦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被告调查事实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在(2010)闸行初字第X号一案审理中获得;第三人及证人张乙、徐丙、罗丁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而不应适用此条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8-10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诱导王某的情况,证据1及证据2中有关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第三人拉的是原告的右手,但伤势在左肩,因此第三人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戊、吴己两份询问笔录是两名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反映了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被告运用电脑制作询问笔录,在复制黏贴时因疏忽造成笔录中一处内容衔接不顺畅,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被告并未将两份笔录作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立案后为查明事实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均反映当天是闸北房管局组织案外人王某与拆迁方进行调解,原告自称系王某的代理人,因之前未办理委托手续,故要求现场办理。在办理时,原告因对委托书上的内容有异议而进行涂改,由此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强行推出会场,原告当即报警。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推导出原告遭第三人殴打或被故意伤害的结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6,均反映原告无王某的委托书,却要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参加闸北房管局组织的拆迁调解会。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要求王某与其一起离开,遭劝阻后王某与原告返回会场。在被允许当场填写委托书后,又因原告在委托书上进行涂改引发争执,原告又要求王某与其一起离开,被闸北房管局工作人员责令离开会场,由于原告不配合,第三人扯住原告的衣袖将其拉出会场。上述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推导出原告受伤系遭第三人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
    4、被告提供的证据8-10,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证据,证明因原告报案时表述的致害人的姓名有误,故被告在初步调查明确原告报案的致害人是第三人后,予以立案。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故而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在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的居住地邮寄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的记录,虽其中一份笔录的第二、第三页存在衔接不顺畅的问题,但两份笔录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6的内容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系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21日,闸北房管局组织案外人王某和拆迁方进行调解,原告与王某共同前往会议场所。由于王某未办妥委托原告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故原告被要求离场,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第三人拉出会场。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作为案外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闸北房管局组织的拆迁双方的调解会议,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刘己”强行拖出会场,致原告手臂受伤,要求被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持被告当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到该院进行验伤,结论为:1、左肩外伤2、喙锁韧带损伤?被告经初步调查后,确认原告报案的“刘己”实为刘乙,并于2010年7月14日对原告报警所称的受伤害事项进行了受案登记。同年8月10日,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分局闸北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同年9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是针对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本案,因王某未办妥委托原告的手续,拆迁调解会的组织方要求原告离开会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第三人拉出会场,而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由于原告表述的报案对象的姓名有误,被告经初步调查后再予立案,并未违反相关立案程序的规定。被告在批准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告被伤害案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Z路派出所于2010年9月11日对第三人刘乙作出的沪公(闸)(Z)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审 判 员 王剑晖
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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