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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82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xx餐厅经营者,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82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市xx餐厅经营者,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赵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孙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与上海市xx餐厅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书面申请,内容为:“xx街道xx街坊xx号登记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沪房地x字(2005)第xx。申请人经营地上海市xx路xx号在前述地块内。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xx人民政府发文(x府土[2008]xx号),xx街道xx街坊xx地列入上海市土地储备计划,要求xx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但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未被注销。2009年11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为依据,向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申请人迁离经营场所,致使申请人涉讼,造成人力和财力损失。申请人认为,xx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收到xx人民政府要求注销相关产证的文件后,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应直接办理产权证注销登记。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产权注销。请求立即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5日发给原告转送告知单,告知将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8月18日发给原告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所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局职权范围,建议向房管部门反映。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答复原告,内容为:“根据沪x府土[2008]xx号关于批准xx土地发展中心对xx街道xx街坊xx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政府己依法收回上述地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房屋所有权、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行为终止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后,检验已付清补偿款的证明或房屋己拆除的证明,并于二十日内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经查现上址地块的使用单位之一上海xx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全额土地补偿款,故现在不能注销x200502490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xx街道xx街坊xx地号登记在上海天xx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沪房地x字(2005)第xx。上海市xx餐厅经营地xx路xx号在前述地块内。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xx人民政府发文(x府土[2008]xx号),xx街道xx街坊xx地列入上海市土地储备计划,要求xx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但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未被注销。2009年11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为依据,向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迁离经营场所,致使原告涉讼,造成人力和财力损失。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的申请,但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二认为该事项应由被告一处理,而被告一在2010年8月5日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理。原告认为,房地产证的注销系两被告的职权,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具有法定职权。被告二转交被告一,被告一转交下级机关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注销产权要符合要件,申请人是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本案原告赵xx不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赵xx不能申请注销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是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登记法制定的。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就不能注销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权证。原告不具有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xx与上海市xx餐厅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递交的书面申请,要求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发给原告的答复书。被告还出示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二条及沪房管权[2009]217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第3.4.1及3.4.6.2条的规定。原告表示,基地己经开工了,二十天内就应该注销,对其他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xx街道xx街坊xx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2.上海市xx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场所xx路xx宅xx号;3.上海市xx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证明xx路xx宅xx号属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范围内;4.沪x府土[2008]xx号上海市xx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房地资综[2008]71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x府土[2009]xx号上海市xx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x建[2008]xx号上海市xx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证明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应当办理注销登记;5.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由于未办理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注销登记,致使上海市xx餐厅、赵xx涉讼;6.原告申请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是申请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2010年8月18日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6号上海市xx房地产权证是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权;8.2010年8月5日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告知单,证明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注销房地产权证申请转交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理,没有履行其职责。被告表示,证据2与注销行为无关;证据3证明原告在该地块上没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取得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赵xx与上海市xx餐厅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5日发给原告转送告知单,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8月18日发给原告不予受理告知单,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发给原告答复书。原告赵xx与上海市xx餐厅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递交复查申请书。庭审中,被告称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4日答复原告,认为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信访答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称未收到该答复书。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具有注销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 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协助被告对本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接到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来的原告赵xx申请书之后,针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书面进行了了答复。现原告又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沪房地x字(2005)第xx号房地产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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