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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卫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卫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xx镇西街xx号。
  原告卫xx不服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x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于2006年2月22日颁发登记号为x200604002025的《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日2006年2月18日,他项权利人魏xx,房地产权利人卫xx,房地产坐落xx村xx号,部位或室号502,建筑面积30.91平方米,土地面积6.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80,000元,债权数额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止,房地产权证号x2000015379绿色(内)。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夜,有几个外地人闯到xx村xx号xx室原告家里,威胁拿不到钱就要砸掉家里的东西,拿走所有值钱的东西。原告不知发生什么事情,他们拿出签有原告名字和按过手印的借据,称原告把房产抵押给了魏xx,抵押金人民币十万元。魏xx其人原告不认识,也从未与她签过协议、合同,没有签过字按过手印,也没有委托过。此事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关于登记号x200404003293抵押债权数额十万元,抵押权人是xx银行上海分行xx路支行。当时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在2002年底认识了叫周xx的男朋友,其自称是老板,外面有很多债权要讨回,之后不断向原告借钱,把原告一辈子的劳动积蓄都借去了还不够。2004年大年二十九中午,周xx请了名叫吴xx及其恋人,约原告到饭店吃饭,要原告务必把xx村xx号xx室的房产证、户口薄、身份证、离婚判决书、本人私章带过去,吃饭时他们就叫原告在吴xx笔记本上签个名字,当时周xx就把原告带去的房产证等都交给了吴xx。后xx银行贷的十万元钱原告没有看到过,刚开始还掉中信银行贷款十四个月,以后他就不还了,银行派人到原告家讨款,周xx人在外地,原告只好自认,打工还贷。之后原告一直追讨被拿走的房产证、户口薄、身份证、离婚判决书、本人私章,周xx只还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其他至今未还。直到2010年4月19日外地人到原告家,原告才知道有人冒名办理房产抵押,瞒天过海。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是不符合规定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x200604002025的《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证明》。
  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辩称,抵押登记证明是债权的概念,是公示证明,与房屋所有权并不冲突。目前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抵押合同还成立,该合同效力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如果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凭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至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制作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的上海市xx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审核表;2、颁发日期为2000年5月23日的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xx房地产权证;3、申请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的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申请表;4、签订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贷款人是魏xx、借款人是卫xx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5、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日期为2006年2月18月的房地产领证委托书;7、日期为2006年2月18月的上海市xx房地产交易中心税费通知单。被告还出示《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3条第1项、第44条、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原告对此表示,证据1的内容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不知情;证据4上原告没有签字,不知情;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上原告没有签字,不知情;证据7原告不知道。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行政复议决定书;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和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卫xx于2000年5月23日取得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xx房地产权证。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于2006年2月18日受理原告卫xx及第三人魏xx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于同月22日颁发登记号为x200604002025的《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卫xx于2010年8月6日向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x20060400202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之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被告颁发。被告审核了《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xx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第三人魏xx颁发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出借款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原告名字非本人所签,因原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均真实,且民事买卖关系尚为有效,原告卫xx若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等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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