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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0日,黄浦住房局收到杨甲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花园弄某号杨甲房屋评估单”的申请后,于5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函,告知杨甲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日。后,黄浦住房局经审查,认为其未曾获取过该信息,遂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0)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杨甲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杨甲收悉后认为黄浦住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住房局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0)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黄浦住房局公开杨甲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住房局经审查,杨甲位于本市花园弄某号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未经过裁决程序,因此黄浦住房局并不掌握杨甲申请获取的评估报告。根据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黄浦住房局并非制作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的主体。杨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在黄浦住房局处客观存在,故黄浦住房局对杨甲所申请信息答复不存在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黄浦住房局针对杨甲的申请已履行了其答复的职责。因此,杨甲认为黄浦住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违规核发拆迁许可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辩称:上诉人杨甲申请公开本市花园弄某号房屋的评估报告,但该房在拆迁过程中并未经过裁决程序,故被上诉人不掌握该房屋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黄浦住房局收到上诉人杨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认定本市花园弄某号房屋未经裁决程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本市花园弄某号房屋的评估报告不掌握,遂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规发放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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